(2017)吉030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与李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李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5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宁,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士祥,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李枫,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与被告李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委托代理人丁士祥、被告李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在原告处办理理财金卡一张,卡号6222080804000248361,同时用账号为6222020804003269649银行卡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对外支付等业务,领取身份确认工具二代U盾。2013年9月6日,被告在网上银行办理“逸贷”贷款两笔,一笔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2年,2015年9月6日到期;另一笔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3年,2016年9月6日到期。放款、还款账号6222080804000248361。被告贷款后,按月还款至2014年10月,之后未还款,违约至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20263.23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2月6日为21664.67元,之后利息按逸贷协议约定偿还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贷款时没有抵押及担保,原告就给贷款,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在网上银行办理“逸贷”贷款两笔,一笔向原告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2年,2015年9月6日到期;另一笔向原告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3年,2016年9月6日到期。被告贷款后,按月还款至2014年10月,之后未还款。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欠贷款本金120263.23元,利息21664.67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注册申请书2份、网上逸贷协议、个人贷款逾期信息2份、6222080804000248361银行卡交易明细、贷款催收函6份、欠贷款本息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9月6日,被告在网上银行办理“逸贷”贷款两笔,向原告贷款共计30万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枫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贷款本金120263.2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6日的贷款利息为21664.67元,2017年2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网上签订的“逸贷”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元,减半收取1569.50元,由被告李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宝玉—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