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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飞与杨文兰、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杨文兰,杨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195号原告:李飞,男,生于1976年12月9日,汉族,住淅川县。被告:杨文兰,女,生于1981年5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杨洪,男,生于1976年6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李飞与被告杨文兰、杨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兰、杨洪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洪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0天,由被告杨文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按千分之三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洪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杨文兰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洪、杨文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及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杨洪、杨文兰共同出具,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借据中所约定的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文兰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及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杨洪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由被告杨文兰做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被告杨洪、被告杨文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具体内容为:“今借到李飞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2月,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我们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担保人自愿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人逾期清偿的,除利息外,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4、我们认可《借据》若债务人未能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们均自愿接受签订地人民法院的管辖和强制执行。1867569633818623773197借款人:杨洪担保人:杨文兰(法定代理人)出借人:李飞2015年8月15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未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杨洪向原告李飞借款,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杨洪出具的借据为证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兰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杨文兰连带清偿上述借款及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文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洪、杨文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海洪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