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7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维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7018号原告:黄维嘉,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峰(系黄维嘉之夫),户籍地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维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1,500元(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DTX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内,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至本市延安高架娄山关出口处,变道时不慎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俞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车辆(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警方到场后,原告与俞某签署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损害赔偿协议书),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警方要求双方自行约定时间到定损点办理定损、理赔事宜。原告于事故当日向被告报案,并从被告处得知可由他人代办定损事宜,原告遂委托其丈夫朱立峰处理相关事宜。朱立峰与俞某于约定时间到达内江路定损点时,却被工作人员告知须当事人亲自到场,双方遂另约时间。此后,俞某电话告知原告,因出租车辆在修理期间无法营运但仍需缴纳份子钱,故其考虑到损失不大就自行修理,不再要求原告赔偿。2016年9月21日,被告确定涉案车辆损失为21,500元,原告据此将车辆交付上海东华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维修公司)修理,并支付修理费21,500元。此后,原告索赔时遭被告拒赔,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责任划分及涉案车辆定损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定损中心盖章的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车损险等并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670,821元。保单特别约定第3条记载,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车损险》保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2016年5月23日13时许,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至本市延安高架娄山关出口处,变道时不慎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俞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本车车身右侧及三者车车身左侧损坏。警方到场后,原告与俞某签署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21日,被告确定涉案车辆损失为21,500元。现涉案车辆由东华维修公司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了修理费21,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保险条款、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结算单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奔驰金融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事故照片,情况说明载明奔驰金融公司已获悉涉案车辆于2016年5月26日发生事故,如未涉及全车盗抢、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三种情况中的任意一种时,同意将赔款直接给付客户黄维嘉。事故照片反映事故现场情况。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人是否得因被保险人无法提供事故认定书或盖章的损害赔偿协议书而免除保险责任。首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对事故真实性、责任划分亦予以认可,结合事故照片、损害赔偿协议之记载,本院足以认定涉案车辆与三者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次,《车损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了被保险人提供事故证明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条款约定并未将事故证明限定为由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证明,还包括了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事故证明。同时,《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均未将事故认定书或损害赔偿协议书等作为事故认定的唯一证明。因此,在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基础上,被告以缺少上述材料为由拒赔,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已确认涉案车辆损失21,500元,保单第一受益人亦认可将保险款直接赔付原告,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2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维嘉保险金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0元,减半收取为16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婉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