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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金红、杨志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红,杨志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432号申请执行人:金红,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杨志霖,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金红与杨志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70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杨志霖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金红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志霖支付借款29682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志霖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人金红执行款29682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实际执行费4352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杨志霖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金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4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雍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