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陈震、张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陈震,张倩,袁维鹏,许香丽,田长华,郑省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9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负责人:洪建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法律顾问。被告:陈震,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张倩,女,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陈震之妻。被告:袁维鹏,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许香丽,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袁维鹏之妻。被告:田长华,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郑省真,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田长华之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陈震、张倩、袁维鹏、许香丽、田长华、郑省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震、张倩、袁维鹏、许香丽、田长华、郑省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震、张倩、袁维鹏、许香丽偿还借款本金127925.28元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14600元;判令被告陈震、张倩、袁维鹏、许香丽支付起诉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判令田长华、郑省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因经营需要,被告陈震、张倩和袁维鹏、许香丽及田长华、郑省真组成三户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三户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均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在联保期限内,被告陈震、张倩又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约定为年息14.58%;被告袁维鹏、许香丽又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约定为14.58%;原告发放贷款后,然被告陈震、张倩、袁维鹏、许香丽却拒不按约还本付息。截至目前,被告陈震、张倩尚欠借款本金65758.99元,利息及违约罚息6200元;被告袁维鹏、许香丽尚欠借款本金62166.29元,利息及违约罚息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震、张倩、袁维鹏、许香丽至今不予还本付息,被告田长华、郑省真也不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震、张倩、袁维鹏、许香丽、田长华、郑省真未作答辩。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陈震、张倩、袁维鹏、许香丽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陈震、张倩、袁维鹏、许香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陈震、张倩、袁维鹏、许香丽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法律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因经营需要,被告陈震、张倩和袁维鹏、许香丽及田长华、郑省真组成三户分别与原告订立《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户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利息约定为年息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均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在联保期限内,被告袁维鹏、许香丽又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约定为14.58%;被告陈震、张倩又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约定为年息14.58%;原告发放贷款后,然被告陈震、张倩、袁维鹏、许香丽却拒不按约还本付息。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被告陈震、张倩尚欠借款本金65758.99元,利息及违约罚息6200元;被告袁维鹏、许香丽尚欠借款本金62166.29元,利息及违约罚息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四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田长华、郑省真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陈震、张倩、袁维鹏、许香丽、田长华、郑省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陈震、张倩、袁维鹏、许香丽、田长华、郑省真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陈震、张倩于2015年12月19日、与被告袁维鹏、许香丽于2015年10月10日订立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借款后,被告陈震、张倩、袁维鹏、许香丽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震、张倩、袁维鹏、许香丽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震、张倩、袁维鹏、许香丽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的责任,被告陈震、张倩、袁维鹏、许香丽作为借款的互相连带责任保证人,互相对所借款项的本息及罚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长华、郑省真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陈震、张倩、袁维鹏、许香丽所借款项的本息及罚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故上述借款发生在保证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震、张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65758.99元,利息及违约罚息6200元,以及2017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利息及违约罚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袁维鹏、许香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62166.29元,利息及违约罚息8400元,以及2017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利息及违约罚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陈震、张倩、袁维鹏、许香丽、田长华、郑省真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承担债务的被告追偿。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陈震、张倩、袁维鹏、许香丽、田长华、郑省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振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奕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