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15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梁丽萍与韶关市第二技师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萍,韶关市第二技师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153、215号原告:梁丽萍,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韶关市第二技师学院(韶关市第二高级技工学校、韶关市职工大学),住所地:韶关市十里亭。法定代表人:邓优胜,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斌,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平,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丽萍与被告韶关市第二技师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萍、被告韶关市第二技师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劳动合同,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年限:1999年9月至2015年6月;2、判决被告为原告缴交退休后的所有医疗保险费,返还已收取的医疗保险费3392.64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以个人名义缴费单位应承担部分29364.19元及被告承担未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养老金待遇损失50400元,两项赔偿合计79764.19元;4、判决被告提供原告2014年前课时费(奖金)现金签收表及待遇签收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退休职工,在职时间为1999年9月至2015年6月,岗位为文管员。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将劳动合同交给劳动者留存,未按规定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参保后也未按原告实际收入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发放工资时,发放课时费(奖金)以现金发放未入个人银行账户,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课时费(奖金)现金签收表及待遇签收表。原告退休后被告硬性要求原告缴交退休后的医疗保险费,原告已交3392.64元,被告必须退还;被告将于2017年7月终止事业单位资格,被韶关市技师学院合并,请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和韶府2016(44)号文的相关条款将被告承担的涉及原告的相关医疗保险责任判由被告承担。原告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仲裁院作出裁决书后,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韶关市第二技师学院辩称,1、原告要求退回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各执一份,且该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应当驳回,被告认可原告工作年限,原告要求退回劳动合同没有意义。2、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收取的医疗保险费3392.64元并继续缴纳原告退休后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未达20年需要继续缴费,自愿选择自己缴交退休后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其承诺退休后医保费由本人承担,被告只是受原告的委托代缴。可见原告是自愿承担退休后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应当履行承诺承担退休后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根据《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6]1号)规定,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退休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要求返还垫付社会保险费用并补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垫付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均发生在2004年11月之前,已超仲裁时效。4、原告诉称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需补偿经济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5、原告要求学校提供课时费(奖金)现金签收表无事实法律依据。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也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被告处没有课时费(奖金)现金签收表,综上,原告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退休职工,在职时间为1999年9月至2015年6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被告因退回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损失、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提供课时费(奖金)现金签收表等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20-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梁丽萍与韶关市第二技师学院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999年9月至2015年6月;二、韶关市第二技师学院应退回梁丽萍已收取不足年限医疗保险费3392.64元,并继续为梁丽萍缴交不足最低缴费年限医疗保险费至最低缴费年限期满;三、驳回梁丽萍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年限:1999年9月至2015年6月;2、被告为原告缴交退休后的医疗保险,返还已收取的医疗保险费:3392.64元;3、被告返还原告以个人名义缴费单位应承担部分29364.19元及被告承担未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养老金待遇损失50400元,两项赔偿合计79764.19元;4、被告提供2014年原告课时费(奖金)现金签收表及待遇签收表。被告请求判令:被告不需退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392.64元,原告退休后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还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出具《申请书》,载明原告承诺退休后医保金由其本人承担,交学院代缴,并签名捺印。原告已于2015年6月退休,并自2015年7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收取原告不足年限医疗保险费3392.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条、退休证、申请书、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离退休)、诉状、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丽萍与被告韶关市第二技师学院就同一裁决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先起诉的梁丽萍为原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作出裁决。首先,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且原、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9年9月至2015年6月。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交退休后的医疗保险费并退回已收取的医疗保险费3392.64元的请求,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双方选择由被告按月缴纳不足最低缴费年限医疗保险费,符合原《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令第57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而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可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5%一次性补缴所缺年限的医疗保险费;或由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5%按月缴纳……”之规定。被告辩称应适用《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6]1号]的规定,但根据该实施办法第八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城镇职工医保政策执行至2016年2月29日。本办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已按原《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令第57号)第十二条规定,选择为已退休人员逐月缴交医疗保险费的,继续由原用人单位为该退休人员缴交至最低缴费年限。”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6月退休,被告已选择继续按月为原告缴交不足最低缴费年限医疗保险费,故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继续按月为原告缴交不足最低缴费年限医疗保险费并退回已收取的医疗保险费用。再次,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14年前课时费(奖金)现金签收表及待遇签收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表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请求。原告主张的垫付社会保险费行为截止于2004年11月,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申请仲裁,其请求已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0400元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参照《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发[2012]284号)第2条“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作处理,原告可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且双方均已确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丽萍与被告韶关市第二技师学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9年9月至2015年6月;二、被告韶关市第二技师学院应退回原告梁丽萍已收取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3392.64元,并继续为原告梁丽萍缴交不足最低缴费年限医疗保险费至最低缴费年限期满;三、驳回原告梁丽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韶关市第二技师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科审 判 员 施铁梅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