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4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满旺与范成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旺,范成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172号原告:王满旺,农民,住清水河县。被告:范成换,个体,住清水河县。原告王满旺诉被告范成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成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结算劳务工资,被告欠原告4200元,当时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于2016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3200元,后剩余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范成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该组证据为一���欠条,欲证明被告范成换欠原告王满旺工资款4200元,之后支付过3200元,剩余工资款1000元未给付的欠款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满旺在被告范成换的工地打工,为被告范成换提供劳务,被告范成换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范成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成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满旺工资款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成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峻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