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邵阳市錦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544号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祥区敏州路12-3号地城南派出所综合楼门面由西至东1-6号。法定代表人:刘谋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卫明,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百春园电力大楼副楼。法定代表人:郑秀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宾真,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隆,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人民陪审员张红梅、陈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卫明,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宾真、谢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26日,原告由被告发起成立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被告占有原告95%的股权,系原告大股东。2011年3月17日,被告与邵阳市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占有的95%股权全部转让给邵阳市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谋福发现公司财务档案中没有2004年4月26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的任何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财务档案资料。后经原告核实,被告转让股权后,并未将其保管的原告公司财务档案资料转移给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由被告据为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请求,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自2004年4月26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的错误账簿和会计凭证等财务档案资料,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转让股权后不再是原告股东的事实;4、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移交清单一份,朱任书、谢荣勋的证明共4页,拟证明被告方在股权转让时仅仅移交了2010年-2011年3月份的会计账簿给原告,其并没有收到2004年-2011年的原始会计凭证和2004年至2009年的会计账簿给原告;5、借条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又将2010年的会计账簿借回的事实。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将2004年4月26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的财务账簿移交给原告;2、被告无需向原告移交会计凭证①、原告与被告对财务账簿及会计凭证等财务档案资料的移交没有作出任何约定;②、邵阳市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向被告支付全部的股权转让款,被告未移交会计凭证的行为是维护自身权益。被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①、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及时将财务账簿移交给了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②、2012年6月起原告的财务账簿及财务报表由科信税务事务所占有,被告并未占有原告的财务账簿;3、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共3页,拟证明①、被告已及时将财务账簿移交给了原告;②、原告在各种正式会议上从未提出要原告移交任何财务档案资料;4、《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共11页,拟证明协议没有约定被告应将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档案资料移交给原告。对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补充协议;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移交的时间;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两个证人均是原告公司的人员;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对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2、对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并没有加盖科信税务事务所的公章,收条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3、对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资料;对其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的第一个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第二个证明内容有异议,会计资料是属于公司的财产,被告仅仅是原告方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无权占有原告公司的会计资料及其他财产;4、对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约定被告应当应将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档案资料移交给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占有原告方的会计档案资料,应当予以归还,这是法律义务,无需规定。通过庭审,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财务移交清单虽然未写明移交时间,但移交人“唐冬红”(被告提供的证据3,唐冬红的调查笔录)系2006年调入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1年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后就回到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上班,一直担任会计职务。该会计清单与朱任书、谢荣勋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唐冬红、唐建桥的部分证明事实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2011年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唐冬红将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移交给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任书,该财务清单中包含了2010年总账、明细账及会计报表、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共9本,2011年1-3月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各一本的事实;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证明2012年4月17日,唐冬红(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会计)将2010年度账本五本从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走的事实;4、对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收条系个人向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未加盖科信税务师事务所的公章,不能证明“2012年6月起,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簿及财务报表由科信税务师事务所占有的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财务会计账簿全部提供到科信税务师事务所,但被告并未按照本庭的要求在开庭后七日内提供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收到上述会计账簿的相关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唐冬红、唐建桥的证明,唐冬红认为“所有财务账簿已转交给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派来的会计人员,及财务账簿在科信税务师事务所”的证言及唐建桥认为“把财务明细账簿、财务报表都移交给景秀公司”的证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26日,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发起成立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被告占有原告95%的股权,系原告大股东。2011年3月17日,被告与邵阳市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占有的95%股权全部转让给邵阳市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冬红2006年调入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后回到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并担任该公司会计职务。2011年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会计唐冬红将其公司保管的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移交给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员朱任书,双方制作了一份《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移交清单》,唐冬红、朱任书在该清单上签字。财务清单中包含了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总账、明细账及会计报表、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共9本,2011年1-3月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各一本。2012年4月17日,唐冬红向原告借走了2010年度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本五本,尚未有证据证明唐冬红将所借账本已归还给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返回原物纠纷。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账簿、会计凭证属于原告资产,所有权归原告公司所有。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有义务将其保管的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4月26日-2011年3月17日期间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移交给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04年4月26日-2011年3月17日期间的财务账簿已移交给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仅证实了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移交了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的财务账簿),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收条”拟证明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2010年财务账簿已交至邵阳市科信税务师事务所,但该收条系个人所写且未加盖邵阳市科信税务师事务所公章,庭审后,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也未按照法庭要求,在7日内提供邵阳市科信税务师事务所其他证明,故被告认为2004年4月26日-2011年3月17日期间的财务账簿已全部移交给原告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案外人邵阳市金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为由不移交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凭证,于法无据,其辩驳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无权占有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2010年财务账簿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4月26日-2011年3月17日会计凭证,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邵阳市景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4月26日-2010年期间的财务账簿及2004年4月26日-2011年3月17日期间的会计凭证。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月星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尹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