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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048号原告:王某。被告: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抚养依法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取名尹泽龙),现年14个月。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6年8月向你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你院驳回起诉。但后来双方感情仍无好转,且分居至今长达8个月之久,这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再次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子尹泽龙应归我抚养,请求原告自2016年7月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18周岁止。请求原告返还结婚彩礼60000.00元、三金10000.00元、压腰钱11000.00元、婚礼花销20000.00元。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0000.00元,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97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泽龙,现在随被告一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矛盾争吵,原告曾于2016年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彩电、洗衣机各一台,另有30000.00元存款,现存于原告王某名下,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系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尹某某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同意婚生子尹泽龙归被告抚养,而且婚生子尹泽龙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所以婚生儿子尹泽龙随被告一居生活为宜,综合考量尹泽龙生活消费支出和原告的给付能力,本院酌定尹泽龙每月抚养费为400.00元。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返还结婚彩礼60000.00元、三金10000.00元、压腰钱11000.00元、婚礼花销20000.00元的主张,因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案件,所以对婚约财产纠纷不予处置。关于被告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70000.00元存款的主张,因为此笔存款中的40000.00元为原告王某于2014年存入银行的定期存款,应当认定为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且被告尹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40000.00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被告请求依法分割此40000.00元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另外30000.00元存款,因为此笔存款系原告王某于双方婚后存入银行,此笔存款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告王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30000.00元存款系原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所以此30000.00元存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97000.00元共同债务,而原告王某对此共同债务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请求原被告共同承担97000.00元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尹泽龙由被告尹某某抚养,原告自2017年3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尹泽龙抚养费40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尹泽龙由被告尹某某抚养,原告王某自2017年3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尹泽龙抚养费40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尹某某夫妻共同存款15000.00元,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