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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1221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陆国耀、马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陆国耀,马丽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22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负责人:丁义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文娟、朱盛,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国耀,男,1961年8月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马丽军,女,1971年2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陆国耀、马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耀、马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中信银行。2、借款人:常州市平岗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2015常流贷字第00155号、第00164号、第00165号、第00166号借款合同。3、贷款本金:40000000元,已归还0元,剩余40000000元。4、贷款期限:00155号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00164号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00165号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00166号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5、利率:年息6.42%,逾期利息为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6、截至2017年2月27日的结欠利息为6572570.48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为:1099251元。8.1、保证人:陆国耀。保证合同编号:2015信常银最保字第个00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8.2、保证人:马丽军。保证合同编号:2015信常银最保字第个000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9、抵押人:陆国耀、马丽军。抵押合同编号:2012常最抵字第000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房产。所有权证号:金坛市房权证字第××号、00××62号;坛国用(2012)第7678号、7679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是。抵押权证号或登记号:金坛市房他证字第498**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陆国耀、马丽军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为6572570.48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63%计算)、律师费1099251元,暂合计47671821.48元。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陆国耀、马丽军的位于金坛市华城路89号的房屋与土地进行拍卖、变卖成折价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国耀、马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常州市平岗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与陆国耀、马丽军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常州市平岗鞋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要求担保人陆国耀、马丽军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国耀、马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起)。二、陆国耀、马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099251元。三、如陆国耀、马丽军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就陆国耀、马丽军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金坛市华城路89号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陆国耀、马丽军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10元,减半收取1400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005元。由陆国耀、马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