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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祝东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东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东明,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赤壁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东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祝东明在赤壁市车埠镇勤俭村四组船型山为邱某4运输木材,同组村民马某上山认为祝东明砍了自己家山界内的树木,与祝东明相骂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在场的邱某4、邱某2等人劝开,马某继续骂祝东明,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祝东明砸去,祝东明躲开后,随即从地上捡起一根松树枝,朝马某的头部打去,马某左手一挡,致其左手受伤。经鉴定,马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调解,双方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祝东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医药费、误工费共计六万元,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祝东明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祝东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邱某3、邱某4、邱某2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东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东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德银人民陪审员  熊社民人民陪审员  马志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