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刘金钗与吕良耀、田中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钗,吕良耀,田中云,田先跃,京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831号原告:刘金钗,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李亚军,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良耀,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田中云,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先跃,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京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沿河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捷,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金钗诉被告吕良耀、田中云、田先跃、京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被告吕良耀、田中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被告田先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环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23387.8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吕良耀、田中云、田先跃、环卫局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05时15分许,被告吕良耀驾驶鄂K×××××号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山县观音岩林场路段驶入路左时,与被告田先跃驾驶的“京环008”号清洁车对向相撞,造成鄂K×××××号小型面包车上的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良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先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一个八级和四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8%,后期治疗费60000元,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京环008”号清洁车系被告环卫局所有,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吕良耀、田中云辩称,第一,此次事故属实,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吕良耀是被告田中云雇请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第三,被告田中云垫付费用9000元,应该扣减;第四,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五,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其他伤者,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田先跃辩称,第一,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吕良耀的过错导致的,被告田先跃驾驶的车辆是正常行驶;第二,被告田先跃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原告的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第四,被告田先跃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该由单位承担责任。被告环卫局辩称,第一,被告田先跃驾驶的被告环卫局的车辆系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责任。吕良耀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加重了人员受伤的程度,即使被告田先跃应承担责任,被告吕良耀也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第三,田先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存在交强险内分配的问题。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环卫局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如果法院查实事故属实,且田先跃在事故中应该承担责任,在此前提下,其公司愿意就交强险依法予以赔付;第二,从原告诉请的内容来看,被告环卫局所有的事故车辆所列号牌为“京环008”,该车牌是否是公安交管部门颁发的合法号牌不能确定,保险公司仅对有合法号牌的车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第三,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由孝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2张门诊票据和1张处方笺,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报告单,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两张购买人血白蛋白的销售订单,本院结合订单载明的时间和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明治疗过程中输入白蛋白的事实,对该订单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房屋认购书、电费、水费、物业费收据和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同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房屋认购书系原告之夫签订,且电费、水费、物业费收据上的交款人均系原告之夫田中付,原告与其丈夫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亦经常居住在城镇。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同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同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拟证实其从事家禽贩卖工作。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家禽贩卖工作,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830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4、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比例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良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先跃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环卫局认为被告吕良耀存在人货混装的情形,应加重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和被告吕良耀均从事家禽买卖,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田先跃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环卫局抗辩被告田先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仅承担1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田先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6、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300天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18日),共计241天,但鉴定结论300天误工时间已超过该时间,故本院对300天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1天。关于其他鉴定结论,数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鉴定结论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田先跃驾驶的被告环卫局所有的事故车辆以大架号和发动机号投保,且被告环卫局所有的清洁车所上牌号均为“京环”系列,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被告环卫局投保时并未以此拒绝投保,故本院认为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八级和四个十级伤残,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责任和本地区生活水平以及司法实践,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9、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酌定其营养费为300元。10、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7日05时15分许,被告吕良耀驾驶鄂K×××××号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山县观音岩林场路段进入道路左侧时,与被告田先跃驾驶的“京环008”号清洁车对向相撞,造成鄂K×××××号小型面包车上的原告刘金钗和被告田中云、吕良耀以及另案当事人吕小平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良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先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16天+8天),支出医疗费84112.59元。2016年8月19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一个八级和四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8%,后期医疗费60000元,护理时间为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田先跃驾驶的“京环008”号清洁车系被告环卫局所有,该车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均为2015年1月21日0时至2016年1月20日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环卫局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田先跃、被告吕良耀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吕良耀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先跃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田先跃系被告环卫局雇请的司机,本院确定由被告环卫局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吕良耀系被告田中云雇请的司机,本院确定由被告田中云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41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300元、后期医疗费60000元、误工费18689.05元(28305元÷365天×241天)、残疾赔偿金90014.4元(11844元/年×20年×38%)、护理费12796.44元(31138元÷365天×150天)、精神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79192.48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田中云由于伤势较轻,已承诺放弃诉讼,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对其分配。经审理,原告刘金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44892.59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及另案当事人吕良耀、吕小平在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为398533.32元(吕良耀244655.25元、吕小平8985.48元),原告刘金钗占比例36.36%,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3636元(36.36%×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132499.89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另案当事人吕良耀、吕小平在伤残项下损失合计为250494.51元(吕良耀44656.7元、吕小平73337.92元),原告占比例52.9%,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58190元(110000元×52.9%)。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826元(3636元+58190元),含精神抚慰金11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217366.48元(279192.48元-6182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环卫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5209.94元(217366.48元×30%),由被告田中云承担70%的责任,即152156.54元(217366.48元-65209.94元)。由于被告环卫局的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209.94元。事发后,被告环卫局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0元,原告将其纳入诉讼请求,同意收到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钗损失618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钗损失65209.94元;三、被告田中云赔偿原告刘金钗损失152156.54元;四、原告刘金钗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京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局70000元;五、驳回原告刘金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原告刘金钗负担516元,被告田中云负担1500元,被告京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思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