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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兴宁市兴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茂鹏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宁市兴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茂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宁市兴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迎宾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邹国威,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一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鹏,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英,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兴宁市司法局新圩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兴宁市兴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茂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兴宁市兴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一菊,王茂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兴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无须给被上诉人王茂鹏工资57632.1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765元共计91397.18元:二、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即使上诉人须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也应该按合同约定的月薪4000元支付,兴宁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属于自行离职,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王茂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兴宁市兴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兴宁市兴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57632.1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765元、2015年度的第十三薪15753.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茂鹏于2014年6月26日入职到原告兴宁市兴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任法务部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4000元。但原告兴宁市兴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分两个银行卡发放被告王茂鹏的工资,当月发放上个月工资,实际原告每月支付23000元以上的工资给被告。2016年4月起兴宁市兴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始拖欠工资,2016年7月下旬才补发4月份的工资。被告2016年7月实际工作11天。兴宁市兴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被告2016年5月至7月17日的工资。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5年度十三薪、未休年假工资、电话费补贴共计143875元。2016年9月14日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被申请人兴宁市兴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茂鹏工资57632.1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765元、2015年度的第十三薪15753.42元,以上三项合计107150.60元(壹拾万柒仟壹佰伍拾元陆角);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兴宁市兴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9月27日提起诉讼,认为不应支付被告工资57632.1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765元、2015年度的第十三薪15753.42元。审理中,原告提出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被告工资每月4000元,应按这一标准计算所欠的工资,原告是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十三薪双方所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亦不应支持。被告则提出原告是分两个银行卡发放工资,实际工资每月是23000元以上,这有两个银行卡的流水可以看出;原告是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给被告,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十三薪在员工手册薪酬构成中写明全年十三薪,仲裁裁决书所作的裁决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6月26日起形成劳动关系及原告自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17日的工资未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工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所订合同是每月工资4000元,但从被告提交的两份银行流水清单可以认定近一年来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工资23000元以上,原告未提供财务收支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工资23000元×2+23000元÷21.75天×11天=57632.18元;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从双方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是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2元×3倍×2.5=33765元。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十三薪问题,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中,对于薪酬构成的薪酬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福利补贴、全年十三薪、年终奖金,每位员工根据不同的工作性质及岗位,具体薪酬组成包含上述全部或其中任意几项。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认定其应领取全年十三薪,故被告请求的十三薪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兴宁市兴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被告王茂鹏工资57632.1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765元共计91397.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兴宁市兴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兴宁市兴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转账至王茂鹏建设银行尾数为937号账户3448.22元(或以上,此款为扣除社保费用后款项),通过吴松或王兰兰每月存入王茂鹏农业银行尾数为275号账户19500元(或以上)。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二审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茂鹏的月工资是4000元还是23000元。经查,王茂鹏于2014年6月26日入职到兴宁市兴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任法务部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王茂鹏每月工资为4000元。但兴宁市兴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分两个银行卡发放王茂鹏的工资,即每月转账至王茂鹏建设银行尾数为937号账户3448.22元(或以上,此款为扣除社保费用后款项),通过吴松或王兰兰每月存入王茂鹏农业银行尾数为275号账户19500元(或以上)。诉讼中,兴宁市兴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法对经吴松或王兰兰每月存入王茂鹏农业银行尾数为275号账户19500元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只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据此,可以认定兴宁市兴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上每月支付23000元的工资给王茂鹏。兴宁市兴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要求按每月4000元发放工资给王茂鹏,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兴宁市兴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茂鹏仍欠工资57632.1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765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兴宁市兴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兴宁市兴一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基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