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天水三丰菌业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水三丰菌业开发有限公司,肖满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503执异3号案外人:天水市麦积区满堂红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曹小林,该合作社理事长。申请保全人:辛玉民,男。被申请人:天水三丰菌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申请人:肖满堂,男。在本院执行申请人辛玉民与被申请人天水三丰菌业开发有限公司、肖满堂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本院依据(2017)甘0503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天水三丰菌业开发有限公司院内的八座气调库进行了查封。案外人天水市麦积区满堂红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本院查封的气调库中的四座气调库的保全措施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天水市麦积区满堂红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请求为:解除对天水市麦积区满堂红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的4座气调库的保全措施。其理由为:原告辛玉民与被告三丰菌业开发有限公司、肖满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辛玉民于2017年2月24日向麦积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天水三丰菌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花牛村价值232万元的气调库八座予以查封。后麦积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对上述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异议人认为,债务人为天水三丰菌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诉请的被告也是三丰菌业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也应当是天水三丰菌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但是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2017)甘0503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查封财产清单上的第一部分财产即4座恒温冷库的所有权人并非天水三丰菌业开发有限公司,而是天水市麦积区满堂红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麦积区人民法院保全错误。本院查明,本案保全执行依据(2017)甘0503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天水三丰菌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花牛村价值232万元的气调库八座予以查封。在本案财产保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对天水三丰菌业开发有限公司院内的气调库进行了查封。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四座气调库在三丰菌业开发有限公司院内南侧,与已经拆除的气调库南北相对,该四座气调库门上均挂有铭牌,铭牌上显示的项目实施主体为天水市麦积区满堂红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天水三丰菌业开发有限公司院内的气调库进行了查封,后案外人天水市麦积区满堂红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中的四座气调库的保全措施提出了书面异议。经审查,对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四座气调库,案外人提供了提出异议的气调库的建设相关文件,同时提供了气调库上所挂铭牌的照片。案外人天水市麦积区满堂红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交的文件,与其提出异议的气调库门口所挂铭牌上显示的气调库项目主体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案外人天水市麦积区满堂红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天水市麦积区满堂红果品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出异议的四座气调库(位于天水三丰菌业开发有限公司院内南侧,与已拆除的气调库南北相对)的执行。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李惠芳代理审判员 鲁文强代理审判员 宋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中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