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邓自强与岳池县宏源食品有限公司、郑志伟、田洪家、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自强,岳池县宏源食品有限公司,郑志伟,田洪家,范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53号原告:邓自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周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池县宏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法定代表人:郑志伟。被告:郑志伟,男,汉族。被告:田洪家,男,汉族。被告:范勇,男,汉族。原告邓自强与被告岳池县宏源食品有限公司、郑志伟、田洪家、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自强的委托代理人谢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池县宏源食品有限公司、郑志伟、田洪家、范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自强诉称,2015年4月7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约定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自觉偿还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岳池县宏源食品有限公司、郑志伟、田洪家、范勇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岳池县宏源食品有限公司、郑志伟、田洪家、范勇���同与原告邓自强订立《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按月付息,并约定被告用岳池县宏源食品有限公司房产及厂房房产为该笔借款本息抵押担保。当日,原告邓自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郑志伟转帐30万元,被告郑志伟、田洪家、范勇向原告邓自强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原告邓自强现金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7年1月6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关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2015年4月7日在《借款协议》上注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四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符合协议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池县宏源食品有限公司、郑志伟、田洪家、范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自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利率2%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岳池县宏源食品有限公司、郑志伟、田洪家、范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华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佩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