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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茂华与陈永军、闫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华,陈永军,闫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882号原告:陈茂华,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陈永军,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闫萍,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陈茂华诉被告陈永军、被告闫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军、被告闫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至本金还清为止(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被告陈永军以其妻被告闫萍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承诺过几天就还,但一直到现在没有还款,也找不到被告。原告陈茂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陈茂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陈茂华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被告陈永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记录、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东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永军、被告闫萍均未作答辩,也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陈永军向原告陈茂华借款50000元。被告陈永军偿付原告陈茂华部分借款后,于2013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茂华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借款人陈永军。2013.4.8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被告陈永军出具的借条、信用卡交易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原告陈茂华提供的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东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没有记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内容,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闫萍使用该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军向原告陈茂华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陈永军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将剩余借款27000元重新出具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陈茂华要求被告陈永军偿还借款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陈茂华也没有对该利息预交诉讼费用,故原告陈茂华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茂华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也没有提供被告闫萍应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的证据,其要求被告闫萍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永军、被告闫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茂华借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陈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振乾人民陪审员  吴茂堂人民陪审员  张晓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丹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88(请在付款栏内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