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苏国智与郭新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智,郭新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799号原告:苏国智,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新宇,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田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哲,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国智与被告郭新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新宇、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683.67元(其中车辆损失费23800元、评估费1190元、施救费1000元、医疗费1939.67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7574元、护理费7574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新宇赔偿4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17时30分许,苏国智驾驶冀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大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江石窝路口时,遇郭新宇驾驶津M×××××号吉利牌小轿车沿江石窝村乡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苏国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苏国智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新宇负事故次要责任。津M×××××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津M×××××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津M×××××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郭新宇辩称,对事发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17时30分许,苏国智驾驶冀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大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江石窝路口时,遇郭新宇驾驶津M×××××号吉利牌小轿车沿江石窝村乡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苏国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苏国智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新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颈椎挫伤,曲度不良;颈4/5周盘突出;腰部损伤;腰椎间盘突出。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10周。津M×××××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苏国智系冀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费为23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19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苏国智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新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苏国智与郭新宇的责任比例为70%比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M×××××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30%的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郭新宇赔偿30%。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医疗费计1939.67元。2、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的记载,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为10周计70天。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误工费计7574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庭审中对其需要人员护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00元。6、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及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计23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7、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计1000元。8、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计119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5603.67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1939.67元、误工费757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613.6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39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计719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国智经济损失11613.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国智经济损失7197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苏国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苏国智负担74元,由被告郭新宇负担101元。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