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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执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西子与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春茗新农业经济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子,呼伦贝尔市春茗新农业经济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4执131号申请执行人:西子,女,199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春茗新农业经济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何长胜,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何长春,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西子申请执行呼伦贝尔市春茗新农业经济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春茗新农业经济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按仲裁裁决书支付工资款8,615.38元。二被执行人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于2017年4月19日已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劳人仲字【2016】029号仲裁调解书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孟     晓     玲审判员 单     志     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朝           鲁本报告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