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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屈素群、曾东梅、蒋雨轩与蒋格霏、冯智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素群,曾东梅,蒋雨轩,蒋格霏,冯智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809号原告:屈素群,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1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稚,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东梅,女,汉族,生于1992年9月1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稚,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雨轩,女,汉族,生于2005年7月1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理人:屈素群,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1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蒋雨轩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稚,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格霏,男,汉族,生于1993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书,南充市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冯智敏,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源,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29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特别授权,系西充县晋城镇晋城大道一段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丁安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屈素群、曾东梅、蒋雨轩与被告蒋格霏、冯智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素群、曾东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稚,原告蒋雨轩法定代理人屈素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稚,被告蒋格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书,被告冯智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源,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素群、曾东梅、蒋雨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格霏赔偿三原告759625.13元,被告冯智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2000元及在上月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627925.13元;3.被告蒋格霏、冯智敏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蒋格霏驾驶川ADS7**小型轿车由南充方向往西充方向行驶,7时50分许,行至国道212线1056KM+820M处,在其行驶方向慢车道借到超车过程中与其行驶方向右侧由曾光雄驾驶的川RDD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春树)相碰撞,致曾光雄、王春树受伤,后曾光雄于2017年1月23日在西充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死亡,川ADS7**小型轿车、川RDD8**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803号认定:蒋格霏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借道超车且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影响正常行驶车辆的通行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曾光雄、王树春无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与过错。川ADS7**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曾光雄及其其子屈素群、继女蒋雨轩从2014年3月起在屈素群位于顺庆区潆溪潆康北路59号小区2幢1单元401室居住生活,主要靠曾光雄在建筑工地上务工维持家庭生活,继女蒋雨轩遂其生活,由原告屈素群与曾光雄共同抚养。被告蒋格霏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对曾光雄遇难表示哀悼,事故发生后,我已向交警大队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也积极配合原告处理相关事宜,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法庭依据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法处理。被告冯智敏辩称,对曾光雄遇难表示哀悼,但我是将车借给被告蒋格霏使用,蒋格霏是具有驾驶资质的人员,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公司辩称,被告蒋格霏是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我司不予赔付,同时交强险应保留另一受伤人员王树春的份额,曾光雄系农村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蒋雨轩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并非曾光雄亲生女儿,也未能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应计付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蒋格霏驾驶川ADS7**小型轿车由南充方向往西充方向行驶,7时50分许,行至国道212线1056KM+820M处,在其行驶方向慢车道借到超车过程中与其行驶方向右侧由曾光雄驾驶的川RDD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春树)相碰撞,致曾光雄、王春树受伤,曾光雄、王树春均被送往西充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曾光雄受伤较重,一直在重症医学科进行救治,于2017年1月23日医治无效死亡,曾光雄治疗期间共用去医药费75400.11元(经当庭调解,原、被告均同意按20%剔除自费药),按医嘱2017年1月20日在该院营养科购买营养液用去240元,在院外购买人体白蛋白用去7700元。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6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7】第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格霏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借道超车且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影响正常行驶车辆的通行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曾光雄、王树春无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与过错,蒋格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屈素群于2005年8月13日非婚生育原告蒋雨轩,蒋雨轩生父为蒋佳龙,后蒋雨轩一直由原告屈素群独自抚养,2014年3月10日原告屈素群与曾光雄登记结婚,后将自己及蒋雨轩户籍迁移至曾光雄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梅树沟村6组户口上。原告屈素群与曾光雄婚后即居住于原告屈素群婚前购买的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溪潆康北路59号小区2幢1单元401室,经济来源于曾光雄在各地建筑工地务工。原告蒋雨轩现就读于南充市川矿学校五年级二班,遂原告屈素群和曾光雄生活。被告冯智敏本次事故发生前将事故车辆借于被告蒋格霏使用,被告蒋格霏驾驶资质齐全。被告冯智敏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格霏向西充县公安局缴纳了100000元保证金,原告已领取40000元。2017年4月10日,本院向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王树春进行了释明,其明确表示目前其受伤正在进行治疗,之后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受伤事宜,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份额。本院认为,一、本次事故责任主体的问题。被告冯智敏将其所有的川ASD7**号小型轿车借于被告蒋格霏使用,被告蒋格霏驾驶资质齐全,被告冯智敏也为该车正常投保了各类保险,故被告冯智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依法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7】第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格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蒋格霏应对曾光雄死亡及王树春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冯智敏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辩称的被告蒋格霏系交通肇事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不应赔付的意见,因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格霏承担全责的理由是其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借道超车且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影响正常行驶车辆的通行而非肇事逃逸,故对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公司的免责意见不予采信,但因本次事故还涉及另一受伤人员,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其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综合其受伤情况,本院酌定预留一半限额即61000元(包含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二、原告主张赔偿项目问题。1.医药费,曾光雄受伤在西充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10天共计用去医药费75400.11元,门诊购买营养液及在院外购买人体白蛋白共用去7940元,按双方调解意见,对住院医药费75400.11元按20%剔除自费药即75400.11×20%=15080.02元;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曾光雄住院期间系在重症医学科,其护理系由医院完成,医疗费中已包含了护理费用,其伤情严重,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抢救状态,无法进食,且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误工费,曾光雄生前系从事建筑工作,根据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133元(41357÷365天×10天);4.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计算为25233元(50466元/年÷12月×6月);5.亲属处理住院、丧葬事宜交通费、食宿费,为处理曾光雄住院期间及丧葬事宜原告势必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6.死亡赔偿金,曾光雄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已举证证明其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时,原告蒋雨轩系未成年人,其随母亲屈素群改嫁与曾光雄生活在一起,其生活、学习、教育均系由原告屈素群和曾光雄共同完成,其已与曾光雄形成了抚养关系,至于其生父对其法定的抚养义务并不能抵消曾光雄与之形成的抚养关系,故原告蒋雨轩有权因曾光雄死亡而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曾光雄死亡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19277元/年×7年÷3人=569079.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曾光雄死亡势必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8.车辆损坏费,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车辆损坏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曾光雄死亡共计应获赔730785.78元,其中自费药23020.02元,由被告蒋格霏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6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成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已领取的被告蒋格霏垫付款40000元应予以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屈素群、曾东梅、蒋雨轩赔付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屈素群、曾东梅、蒋雨轩赔付630785.78元,向被告蒋格霏支付16979.98元;二、驳回原告屈素群、曾东梅、蒋雨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6元,减半收取5688元,由被告蒋格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玥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