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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存良与屠彦北、屠明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良,屠彦北,屠明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244号原告马存良,男,汉族,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屠彦北,男,汉族,1995年1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屠明楠,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男,汉族,1979年5月28日,住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26号院9号楼27号,身份证号4101031979********。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委托代理人张刚,男,汉族,1986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马存良诉被告屠明楠、屠彦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屠明楠、屠彦北、郑州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3日19时50分,在商水县××××路处,被告屠明楠驾驶被告屠彦北的小轿车由南向北大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商水县交警大队归责,认定被告屠明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屠彦北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州人寿财险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部分,不应当支持;2、在原告提供充足、真实、完整的证据原件且符合我司承诺范围的,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屠彦北、屠明楠答辩称,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6)第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处理情况;2、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日清单、药物清单,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医疗费用情况;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情况。5、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被告屠明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同济医院出具的预交款收据两张。证明交过两千元的预付款;2、商水济慈医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商水济慈医院治疗的时候为其交付1500元。被告屠彦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买交强险发票一张。证明2016年4月8日为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A×××××现已过户到屠明楠名下,现车号为豫P×××××。被告郑州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同济医院50元的小票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中国人寿保险单的原件;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客观,没有注明时间及地点。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同济医院50元的小票不是正规发票,应不予认可,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保险单虽然不是原件,但被告屠彦北提供的保单发票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号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本人也承认每月干活的天数不能确定,每日工资也只是证人自己述说,且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故误工费不应按证人所说每天140元计算,应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来计算。针对被告屠明楠提交的证据,原告马存良认为和其没有牵连,不予质证。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发生费用是否包含在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用中,请法院予以核实。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周口同济医院预交款票据及商水济慈医院票据,均非正规医疗费用票据,尤其是预交款票据备注中明确标明,系临时收据,不作报销凭证,且被告屠明楠认为该预付款已含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数额中,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9时50分,在商水县××××路处,被告屠明楠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大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5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屠明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屠彦北。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商水济慈医院及周口市同济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6665.34元,住院28天。经查肇事车辆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人寿财险处投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①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1697元、②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原告马存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屠明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郑州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应由郑州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马存良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665.34元、误工费897.3元(28天×11697元÷365天)、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护理费2597.25元(28天×33857元/年÷365天),以上共计12059.89元。医疗费8065.34(医疗费6665.34元+营养费56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未超过强制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马存良12059.8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存良12059.8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屠明楠、屠彦北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屠明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凯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