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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许瑞金与马玉典、张荣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瑞金,马玉典,张荣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152号原告:许瑞金,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马玉典,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被告:张荣彩,女,1981年5月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原告许瑞金与被告马玉典、张荣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典、张荣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瑞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7日以56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服装厂资金周转之需,经王洪金介绍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就还款期限等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4400元及之前的全部利息5600元,余欠借款本金5600元至今未付。遂诉如前请。马玉典、张荣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二被告马玉典、张荣彩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许瑞金借款1万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息3%,就还款期限等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4400元及此前全部利息5600元计1万元,并注明欠原告现金5600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遂引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许瑞金与被告马玉典、张荣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玉典、张荣彩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拒不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玉典、张荣彩偿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玉典、张荣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典、张荣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瑞金借款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以56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玉典、张荣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