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段志欣与崔玉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欣,崔玉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2198号原告:段志欣,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崔玉妙,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住唐县。原告段志欣与被告崔玉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玉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志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崔立刚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崔玉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崔立刚及被告崔玉妙均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崔玉妙未作答辩。原告段志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崔玉妙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院认定事实如下:崔立刚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段志欣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担保人为被告崔玉妙。借款到期后,崔立刚及崔玉妙均未偿还原告借款。2017年2月20日,因借款人崔立刚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对崔立刚的起诉,只起诉担保人崔玉妙,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冀0627民初219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段志欣撤回对崔立刚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应视为被告崔玉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持有崔立刚、被告崔玉妙亲笔署名按印的借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有权向崔立刚或崔玉妙单独或共同主张权利。现原告撤回对崔立刚的起诉,只要求被告崔玉妙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玉妙偿还原告段志欣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玉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元人民陪审员 马文朝人民陪审员 马伟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大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