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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刘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刘华,韩鹏,王文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4809777471C。负责人:史立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李春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鹏,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斌,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燕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华、韩鹏、王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我司多承担的1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误工费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未按民诉法规定,由经办人及负责人签章,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我司认为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第二、根据刘华的伤情,住院期间仅需要一人护理,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未按民诉法规定,由经办人及负责人签章,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第三、交通费,对于出租费票据,我司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救护车费应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由我司承担。第四、鉴定费我司不应承担。第五、本次事故中,韩鹏醉酒驾驶,醉酒属于交强险法定责任免除事由,我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刘华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67734.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文斌系冀J×××××号轿车的所有人,2016年4月17日被告王文斌将该车出借于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韩鹏。2016年4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韩鹏醉酒后驾驶冀J×××××号轿车沿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滨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华被送往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2016年4月26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7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华无责任。王文斌为其自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之夫韩志义。原告刘华系河北科健合成香料有限公司职工,韩志义为货车司机并系货车车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7月8日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6)海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华之误工期为120-27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30-90日,护理人员为1人。刘华之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6907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13780.2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06873.26元(其中包括被告韩鹏垫付医疗费5000元);据海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6907元,以上合计为113840.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三、误工费20139元。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10天,原告刘华系河北科健合成香料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77.7元,每日为95.9元,误工费为95.9元×210天=20139元。四、护理费15610.5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0天。住院期为15天,由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之夫韩志义,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52409元÷365天×15天=2154元。出院后护理期为100天-15天=85天,由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之夫韩志义,韩志义为货车司机及车主,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57784元计算,护理费为57784元÷365天×85天=13456.5元。以上合计为15610.5元。五、营养费9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每天按15元计算为:60天×15元=900元。六、鉴定费12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一张,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七、交通费35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及交通费票据,酌定原告入院、转院、出院的交通费为3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5939.76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刘华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上述合法损失为155939.76元,原告请求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予以支持,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的误工费20139元、护理费15610.5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为4044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被告韩鹏系醉酒驾驶,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向原告刘华赔付后,在赔偿范围内可向被告韩鹏进行追偿。关于鉴定费120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标的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予以驳回。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因被告韩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华无责任,故对原告剩余损失155939.76元-10000元-40449.5元=105490.26元,全部由被告韩鹏进行赔偿。因被告韩鹏在原告刘华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垫付款应在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韩鹏再应赔偿原告105490.26元-5000元=100490.26元。关于被告王文斌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王文斌将车辆出借于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韩鹏,并无过错,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文斌在向被告韩鹏出借车辆时具有过错,故被告王文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76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华主张医疗费中的60元(票据号为042538777号),因该费用系救护车费,故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为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过高,根据原告刘华的入、转、出院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对其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华各项损失50449.5元。二、被告韩鹏赔偿原告刘华各项损失100490.26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1061元,由被告韩鹏负担2310元,由原告刘华负担183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其鉴定的误工期限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按照该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期限,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华提供的河北科健合成香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章或签名,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刘华的每日工资为95.9元,从而认定误工费为95.9元×210天=20139元,并无不当。鉴定意见书确定被上诉人刘华的护理期限为100天。住院期为15天,由一人护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计算标准按照护理人员韩志义的工作性质即上一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刘华主张医疗费中的60元(票据号为042538777号),因该费用系救护车费,一审法院并未将该费用按医疗费计算,其是归为交通费赔偿范畴。关于被上诉人刘华主张交通费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过高,根据被上诉人刘华的入、转、出院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较为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被上诉人韩鹏系醉酒驾驶,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向刘华赔付后,在赔偿范围内可向韩鹏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系查明案件标的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