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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方权与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权,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496号原告:方权,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邓琴,女,199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方权与被告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自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方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邓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方权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琴返还原告方权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邓琴负担。原告方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方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佳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