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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辖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浙商物流有限公司,唐山丰润区金航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辖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惠民路56号1号楼7楼。法定代表人:刘旭松,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301号。法定代表人:冯硕,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浙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甸子村北。法定代表人:郑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唐山丰润区金航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李庄子村。法定代表人:王伟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49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浙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上诉人与唐山丰润区金航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浙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址不准确且未能提供其他联系方法,致使本院不能送达为由,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裁定书已生效。现被上诉人又以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上诉人与浙商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按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能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不明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其次,本次起诉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实施以后,其管辖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来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所在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荣进审判员  高淑芳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