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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中峰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峰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中峰,男,生于1981年8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襄城县。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中峰来到襄城县常庄市场金谷电器商店,要求将在该店购买的灭蝇灯退货,协商无果后刘中峰将灭蝇灯摔毁并离开现场。当日23时许,刘中峰酒后再次来到该商店,持石块将该商店的卷闸门、玻璃门及部分电器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5543元。案发后,被告人刘中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刘中峰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中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魏某1、魏某2、耿某的证言、毁坏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茨沟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库庄派出所证明、委托书、谅解书、调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刘中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予以支持。刘中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中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双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伟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