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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蔡春友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友,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185号原告:蔡春友,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张建民,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20号金皇大厦40层。主要负责人:李宏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勃,该公司职员。原告蔡春友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春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春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2225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30215.45元、住院津贴27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合计72915.4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受雇于案外人黄福文为司机,2015年2月8日14时,原告驾驶津A×××××津B×××××号牌重型半挂车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原告在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投保有人身意外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故起诉。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意外医疗限额为5万元,住院津贴100元/天,意外伤残限额为40万元。意外医疗赔偿标准为自事故发生时180日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扣除50元后按照9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提交提原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告主张医疗费30215.45元、住院津贴2700元。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事故发生后180日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0元后的90%的比例给付。本院对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的辩驳意见予以采纳。故应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27148.91元[(30215.45元-50元)×90%],住院津贴2700元(27天×100元/天)。原告提交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40000元。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应按照合同约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鉴定标准进行评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是按照道路交通的标准进行鉴定的,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经本院告知被告应在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对原告主张十级伤残的认可,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未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可。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医疗费27148.91元、住院津贴27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400000元×10%),合计69848.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斐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到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判决规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账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银行账号:02×××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