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瑞华与陈友忠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华,陈友忠,黄伯康,许松柳,龚国昌,许美平,龚玲柳,陈锐,陈科,谭丽贤,戴春珠,黄瑛,张梦茵,张秀华,周益军,窦守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华,女,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伯康,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系张瑞华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军,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忠,男,1950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审第三人:许松柳,女,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第三人:龚国昌,男,195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审第三人:许美平,女,195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审第三人:龚玲柳,女,198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审第三人:陈锐,女,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审第三人:陈科,男,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审第三人:谭丽贤,女,194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列七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审第三人:戴春珠,女,193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审第三人:黄伯康,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审第三人:黄瑛,女,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审第三人:张梦茵,女,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审第三人:张秀华,女,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审第三人:周益军,男,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审第三人:窦守国,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张瑞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友忠、原审第三人许松柳、原审第三人龚国昌、原审第三人许美平、原审第三人龚玲柳、原审第三人陈锐、原审第三人陈科、原审第三人谭丽贤、原审第三人戴春珠、原审第三人黄伯康、原审第三人黄瑛、原审第三人张梦茵、原审第三人张秀华、原审第三人周益军、原审第三人窦守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5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友忠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已按约逐步履行,张瑞华基本完成主要义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亦已完成,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故一审不应判令解除协议。2、张瑞华未支付部分余款并非恶意违约,而是由于双方对于厂房土地面积的约定产生歧义,张瑞华认为陈友忠实际交付的厂房面积与产证不符,故暂时拒绝付款。陈友忠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转让厂房的四周界限,张瑞华等人在签约前亦经过实地考察,故不存在对厂房土地面积有歧义一说。张瑞华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且经陈友忠多番催讨仍然拖延不付,故陈友忠有权按照协议的约定解除合约。且如若严格按照协议约定,陈友忠还有权没收张瑞华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前期款项,现一审仅酌情判令张瑞华赔偿违约金20万元,已对张瑞华有利。基于此,认为一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许松柳、原审第三人龚国昌、原审第三人许美平、原审第三人龚玲柳、原审第三人陈锐、原审第三人陈科、原审第三人谭丽贤的意见同陈友忠。原审第三人黄伯康的意见同张瑞华。原审第三人戴春珠、原审第三人黄瑛、原审第三人张梦茵、原审第三人张秀华、原审第三人周益军、原审第三人窦守国未参加二审审理,亦未发表陈述意见。陈友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本案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张瑞华支付陈友忠违约金2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美波电子元件厂(以下简称“美波厂”)成立于1992年6月10日,注册资本408万元,原股东为:陈友忠(56%)、许松柳(2%)、龚国昌(8%)、许美平(8%)、龚玲柳(2%)、陈锐(8%)、陈科(8%)、谭丽贤(8%)。2015年1月30日,许松柳、龚国昌、许美平、龚玲柳、陈锐、陈科、谭丽贤授权陈友忠与张瑞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即陈友忠)同意将持有美波厂的10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即张瑞华);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持有的坐落于陈家镇裕安花漂村十四队的美波厂地面全部厂房建筑面积及场地;甲方以408万元的价格将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以现金方式支付10%至甲方指定账户,并同时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完毕后支付40%,在交接厂房之日再支付40%价款,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再支付10%;股权转让之日前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享有与承担,股权转让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甲方转让的美波厂四至界为东至厂区围墙界止,西至厂区围墙界止,南至厂区围墙界止,北至厂区围墙界止;北至围墙界外的土地,由村委会商量后租用给乙方使用,土地租金由乙方支付给村委会;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所有股份转让手续;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理完厂房内的废旧设备及其他物品,保证乙方及时装修运作;若甲方未按约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甲方向乙方缴纳违约金50万元;若乙方不能如期到位资金、办理手续时不提供有关证件,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合作,同时乙方支付的所有资金不予归还。2015年2月5日,各方办理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现美波厂的股东为:戴春珠、黄伯康、黄瑛、张梦茵、张瑞华、张秀华、周益军、窦守国。由张瑞华任法定代表人。张瑞华于2015年2月3日支付陈友忠股权转让款50万元、于同年3月19日支付42万元、于4月14日支付50万元、于5月6日支付50万元、于5月7日支付58万元,以上合计250万元。2015年5月11日,黄伯康以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向陈友忠发送短息,言明:陈董,短信收到,支付钱款应按约定办理,一,工商变更和注销未办完,组织机构代码也未办理,税务也未办理。上述变更完毕才付足50%即250万元,余额在一个月内交付土地和厂房后再支付200万元,另外10%也就是50万元一年后支付,现在需要做工商注销分公司,同时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和村委会土地使用费协议,其他还有要补签上二次收到的钱共二笔92万,移交资料、公章等等。一审庭审中,张瑞华自认陈友忠已于2016年5月将美波厂的房屋产权证及税务登记证等全部移交给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友忠是否有权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美波厂原股东授权陈友忠与张瑞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意志的真实体现,当属合法有效,立约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总价为40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工商变更登记后支付40%,在交接厂房之日支付40%。现张瑞华自认于2016年5月即已完成了厂房的交接,则其应当按约定的比例在交付之日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虽然双方对股权转让款的总价各执一词,故暂且不论股权转让款是陈友忠主张的500万元还是张瑞华主张的408万元,即便参照张瑞华的主张,其也应当于厂房交接之日向陈友忠支付累计90%的款项,即367.20万元,但截止目前,张瑞华仅支付250万元,余款在陈友忠致函催要后至今仍未支付,显然已构成违约。故陈友忠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陈友忠应当归还张瑞华已支付的款项,各受让股东应当配合办理相关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至于陈友忠要求张瑞华支付违约金250万元之诉请,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若乙方不能如期到位资金,……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合作,同时乙方支付的所有资金不予归还”的内容,但考虑到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在充分体现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以不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适当调整为张瑞华应当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陈友忠与张瑞华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张瑞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友忠违约金200,000元;三、陈友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瑞华股权转让款2,500,000元;四、张瑞华、戴春珠、黄伯康、黄瑛、张梦茵、张秀华、周益军、窦守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友忠、许松柳、龚国昌、许美平、龚玲柳、陈锐、陈科、谭丽贤办理将张瑞华、戴春珠、黄伯康、黄瑛、张梦茵、张秀华、周益军、窦守国名下持有的上海美波电子元件厂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陈友忠、许松柳、龚国昌、许美平、龚玲柳、陈锐、陈科、谭丽贤名下的手续(股权比例分别为56%、2%、8%、8%、2%、8%、8%、8%)。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陈友忠负担22,500元,张瑞华负担4,300元。二审中,张瑞华提交了加盖有村委会及美波厂印章的《土地使用协议》复印件及无落款签名的《承诺书》各一份,旨在证明美波厂的占地面积约5-6亩,与产证记载的10.75亩不匹配。陈友忠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土地使用协议》的真实性,但表示产证中10多亩的记录是当年办厂申请时的记载,美波厂的实际占地面积没有那么多,约7亩左右。且本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明确约定的交付范围是美波厂各至东南西北四方厂区围墙界止的土地面积,面积恒定,张瑞华等人亦经过实地考察,故不应产生歧义。本院经认证认为,《承诺书》仅为一份打印件,无任何落款,形式要件不完备,难以采信。《土地使用协议》的真实性因陈友忠无异议,可予确认。但其中描述美波厂“占地面积五亩”的内容,首先并非精准记载;其次,即便与美波厂的《地籍调查表》(即双方所述的“产证”)中所记载的面积10.754亩不符,亦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签约时对实际交付的厂房占地面积产生歧义。因《地籍调查表》中明确记载,当时占地面积为10.754亩的厂房四至为东:南面墙平面向东1m,北面围墙外墙面;南:路界石止;西:泯沟中心止;北:围墙向北48m。前述范围显然与双方签约时约定交付的美波厂各至东南西北四方厂区围墙界止的范围不同。故本院采信上文中陈友忠的质证意见,不再赘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瑞华以合约双方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美波厂的占地面积存在歧义为由,拒付剩余股权转让对价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上文中关于新证据的认证可知,本案双方对于股权转让所涉及到的美波厂厂房的占地面积不应产生歧义,由此,张瑞华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过错明显。且其在陈友忠多次催讨后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又因《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张瑞华未按约付款,陈友忠可解除协议并没收已付款的内容,故当张瑞华违反该约定,并经陈友忠催讨无果后,陈友忠即可行使该约定解除权。由此,一审判令解除协议,并无不当。同时,一审亦兼具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调整了违约金金额,且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另需说明的是,本院为保证合同的稳定性,同时考虑到本案中受让股权方已支付一半股权转让对价,以及股权工商登记已发生实际变更的事实,力促双方进行协商调解,以期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得以继续履行。陈友忠为此提出张瑞华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补偿一定金额后,双方继续履行协议的方案。张瑞华对补偿金额不予接受,最终致调解不成。本院只得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张瑞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张瑞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炜审判员 陶 静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