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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尚海萍与当阳市华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海萍,当阳市华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海萍,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华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启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尚海萍因与被上诉人当阳市华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陶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海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被上诉人华夏陶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海萍上诉请求:一、改判由华夏陶瓷公司支付尚海萍经济补偿金14700元。二、依法改判由华夏陶瓷公司支付尚海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519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尚海萍“仅做中午、晚上两顿米饭,不再从事其他工作,应属非全日制用工。尚海萍与华夏陶瓷公司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不签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可终止用工,华夏陶瓷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尚海萍请求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认定缺乏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尚海萍负责华夏陶瓷公司工人的中、晚饭是事实,但一审判决以只做饭不从事其他工作就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则没有法律依据。一方面尚海萍在华夏陶瓷公司处从事做饭工作,一个人为该公司几十个工人做饭,工作对象众多,工作量大,耗时长。另一方面尚海萍每月从华夏陶瓷公司处按月领取工资,而且也没有与华夏陶瓷公司“订立口头协议”,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尚海萍系“非全日制用工”没有事实依据。其依据非全日制用工认定华夏陶瓷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适用亦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更正。华夏陶瓷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庭审的事实表明:尚海萍仅做中午、晚上两顿米饭,不再从事其他工作,且尚海萍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明在食堂打饭并不送饭,做饭并非华夏陶瓷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而是由原来职工自带饭菜,后职工反映自带饭存在凉的情形,为了方便帮助员工不带饭,只带菜,华夏陶瓷公司就近请附近居民尚海萍来做中午、晚上两顿米饭,尚海萍同意后,与华夏陶瓷公司口头约定并有一审庭审证据印证:按每餐23元(每月不超过1400元)标准以实际做饭的餐数计付报酬,有事可以不来,尚海萍也可以随时提出不来,华夏陶瓷公司淡季放假和生产产品积压放假,尚海萍就不来,也不存在支付尚海萍报酬,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也没有对尚海萍有制度、奖惩约束,严格讲尚海萍并未成为华夏陶瓷公司一员,双方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不具有组织性和社会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应该属于一种承揽关系。2、退而言之,如果要说是劳动关系,根据一审证据和双方履行情况表明,尚海萍仅做中午、晚上两顿米饭,且不再从事其他工作,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尚海萍每日仅做两顿米饭不会超过4小时,一星期不会超过24小时,每顿米做好后就离开,自由安排,并非标准工时制,根据《劳动合同法》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所以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至于尚海萍主张没有与华夏陶瓷公司有口头合同,但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表明,双方是口头约定好了的,否则不符合常理,所以尚海萍与华夏陶瓷公司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一审结合庭审调查和证据依法判决非全日制用工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3、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15日,但是根据华夏陶瓷公司的工资支付习惯,总体来说,无论是什么样的用工方式都是同步按每月月底结算直拉打入银行账户,且华夏陶瓷公司每月打到尚海萍银行卡上的钱包括并且主要是尚海萍父亲尚经祥的月报酬,如果按尚海萍仅仅依据这条法律规定而不考虑实际中的具体操作,无疑对用工方来说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尚海萍的上诉,维持原判。尚海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尚海萍与华夏陶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夏陶瓷公司支付尚海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51900元(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1月10日);三、华夏陶瓷公司支付尚海萍经济补偿金14700元(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1月10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夏陶瓷公司是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尚海萍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2013年6月,尚海萍入职华夏陶瓷公司从事做饭(不做菜)工作,尚海萍中午及晚上做两顿米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起,尚海萍未到华夏陶瓷公司工作。后尚海萍因确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12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案字[2016]第016、017号裁决书,尚海萍不服,于2016年5月12日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尚海萍在华夏陶瓷公司从事做饭工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尚海萍仅做中午、晚上两顿米饭,不再从事其他工作,应属非全日制用工。尚海萍与华夏陶瓷公司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不签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可终止用工,华夏陶瓷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尚海萍请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尚海萍与当阳市华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尚海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当阳市华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海萍与华夏陶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本案中,尚海萍和华夏陶瓷公司均对“尚海萍在华夏陶瓷公司只做中午、晚上两顿米饭,不负责做菜”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尚海萍认为其“一个人为该公司几十个工人做饭,工作对象众多,工作量大,耗时长”,因此应属全日制用工。但首先,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尚海萍在华夏陶瓷公司工作任务仅为做米饭,并不包含制作菜品,每日工作时间在正常情况下不会超过4个小时,一个星期不会超过24小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非全日制用工”特征;其次,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尚海萍称其“没有与华夏陶瓷公司立口头协议”,但根据双方之间的用工时间与工资支付规律,应可以认定尚海萍与华夏陶瓷公司之间有关于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相关的口头协议;最后,尚海萍主张其每天工作时间超过4个小时,但对此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尚海萍与华夏陶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尚海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尚海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