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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文化诉砀山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化,砀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21行初9号原告:王文化,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组织机构代码00319428-5。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文化诉被告砀山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本案原告撤回起诉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文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孟献良审 判 员  尉爱军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