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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赵某甲、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赵某甲,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汉族,1959年8月12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1962年4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赵某甲的父亲。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回族,1951年6月14日出生,个体户,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关马湖监狱(正在服刑)。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王某某和宁夏友厦集团公司支付赵某甲的钢材款;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有上诉人的签字,视为债务转移认可是错误的,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王某某挂靠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承建宁安宜居住宅楼24#、25#楼工程,与赵某甲签订钢材供应协议,因王某某拖欠赵某甲钢材款,赵某甲多次阻碍工地正常施工,在这种情况下,赵某甲提出让公司担保签字后可以施工。上诉人系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负责人,承诺在拨付王某某工程款中分期分批支付并签字,才使工程顺利施工。后公司在拨付王某某的工程款中分三次支付赵某甲35万元,下剩15万元等工程结算后支付。上诉人在承诺书中的签字代表公司行为,且分批分期支付给赵某甲的35万元货款也是由公司进行支付,并没有个人支付。同时,王某某给赵某甲出具的承诺书上诉人只是签字,并没有承诺代王某某支付货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签字时债务转移的行为不符合事实。现王某某在监狱服刑,无法进行结算,同时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宁夏友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协定约定,王某某的工程款由力鼎公司直接支付给友厦集团,友厦集团同意后支付王某某,所以上诉人无权将王某某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只能由王某某委托友厦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赵某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某某述称,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赵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钢材经销商。2011年8-9月份,被告王某某在承包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钢材,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协议,协议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供给被告王某某价值847681元的钢材。被告王某某先后支付给原告钢材347681元,下欠50万元,双方再次约定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欠赵某甲老板50万元整,在4月25日付35万元(有七分公司陈总负责支付)5月25日付下剩款项全部付清(有七分公司陈总支付)。欠款人王某某,2012年3月24日;程某某,2012年3月24日。在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35万元后,下欠15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拖欠至今。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四年,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关马湖监狱,服刑。被告王某某承包的工程是被告程某某任法人的公司分包给其施工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买卖钢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要求,及时给被告王某某供货,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给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程某某将自己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某施工,工程结束后,没有及时与甲方结算,没有及时给被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且在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承诺还款时,被告程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字,并代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偿还了货款35万元,视为其对该债务予以认可,应由被告程某某给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赵某甲钢材款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程某某向法庭提交承诺书、结算单、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王某某的工程款直接由友厦公司支付给王某某,与友厦公司七分公司无关,现王某某尚欠友厦公司七分公司管理费40万元。被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原件核对,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在原审被告王某某出具给被上诉人赵某甲的承诺书签字,即表示对该承诺书内容的认可,且程某某已经履行部分义务,故应当继续履行。因承诺书由上诉人程某某个人签字,故程某某提出承诺书中未履行的义务应当由王某某和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