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刑初64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爱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因怀疑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有婚外恋情,到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路7天快捷宾馆319房间,用甩棍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和右手打伤。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王某某、段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初次犯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葛 莉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晓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