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沈惠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严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芳,严廷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13号原告沈惠芳,女,196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廷江,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惠芳与被告严廷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惠芳的委托代理人潘婷,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惠芳诉称,2016年3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严廷江驾驶苏NB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亦园路XXX弄XXX号处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廷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苏NB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2,200.46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5,18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7,488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严廷江全额赔偿。被告严廷江未具答辩。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苏NB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但提出事发时如果被告方车辆的行驶证在年检有效期内的话,愿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严廷江驾驶苏NB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亦园路XXX弄XXX号处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廷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72,180.46元,并住院治疗了18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元。期间,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6年10月11日,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沈惠芳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其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40日、护理90日、营养120日(含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5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旭申高级时装有限公司工作。还查明,苏NB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及详细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合同、上海旭申高级时装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廷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严廷江予以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损失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后,凭据核定为72,180.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1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元、鉴定费2,55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40日,酌情支持24,680.6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系农业人口,且经本院调查,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于事发时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5,520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确认为51,04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98,850.6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88,050.64元、财产损失赔偿款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69,890.64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68,741.1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3,000元,由被告严廷江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惠芳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68,741.1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58,741.10元);二、被告严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惠芳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计2,40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沈惠芳负担639元,被告严廷江负担1,00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64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海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