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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王立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永,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1991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7年3月1日、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立永于2016年12月24日11时许,在临清市先锋办事处五里庄居委会千千佳物流园内,盗窃杨某价值3696元的电动三轮车1辆及车上的饮料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物品并已退还被害人。2017年1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永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立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立永于2016年12月24日11时许,在位于临清市先锋办事处五里庄居委会的千千佳物流园内,将临清市戴湾镇二里堡东村村民杨某停放在园内的价值2600元的绿色“宏迪”牌电动三轮车1辆及车上价值1096元饮料等物品盗走。盗后,被告人将电动三轮车自用,饮料等物品低价卖与他人,得赃款650元。2017年1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将电动三轮车及大部分物品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0元,并退交违法所得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提取笔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到条,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涉案大部分财产及相应损失已经退还被害人,且主动退交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永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