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苏平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苏平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5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负责人:杨科,该中心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海,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波,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平松,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苏平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波、被告苏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360,481.05元、利息和费用算至2016年11月26日62,517.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利息和费用自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和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5×××29。同年6月17日启用该信用卡,截止2016年11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60,481.05元,利息和费用62,517.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苏平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生意周转困难,其间陆续也归还了部分款项,不存在恶意不还的现象。本金应该归还,但利息和费用很难承受,请求原告给予减免。本院认为,被告苏平松承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白金理财卡,并激活信用卡,其与原告达成了合意,信用卡领用合约于此时成立并生效,该信用卡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时,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平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借款本金360,481.05元及相应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6年9月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6元,减半收取3,823元,由被告苏平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梦莹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