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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睿与被告张永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睿,张永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192号原告宋睿,女,1989年7月生,汉族,交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宋某,男,1965年7月生,汉族,交城县人,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张永超,男,1989年7月生,汉族,交城县洪相乡成村人。委托代理人武某,男,1960年11月生,汉族,交城县人。原告宋睿与被告张永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睿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张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睿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经交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现代轿车归原告所有。2017年2月18日,被告以拉灭火器为由向原告借车使用,称第二天归还。次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以欠债为由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现代轿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现代轿车归原告所有。2、原被告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现代轿车的事实。3、原告户口本、离婚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了婚姻关系。4、行车证,证明涉案车辆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5、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曾偿还被告的债务9000元及其姐姐借款3000元。被告张永超辩称,我与原告办了离婚手续以后,原告还一直拿着我的工资卡,从2016年1月到2017年1月,原告从我的工资卡里一共支取了42294.2元,原告还向我大姐借款20000元,并拿着我二姐的信用卡透支了21758元,还有我做生意的27335元利润也都打到了原告的卡里,上述债务合计110000余元,原告未能偿还,我们就协商拿现代轿车抵债。现在现代轿车已经用于偿还债务,现代轿车已经不是原告所用,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偿还借款40000余元。被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聊天记录、被告工资卡和张某信用卡账单、农行汇款证明、电话录音,证明从2016年1月到2017年1月间,原告持被告张永超工资卡、张某(被告二姐)交通银行信用卡;并从被告张永超工资卡里支取人民币42294.2元、透支张某信用卡21758元;向张某1(被告大姐)借款20000元;冯某(被告生意伙伴)支付原告人民币27335元。2、张某1、张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以后,向其借款的事实。3、机动车行车证,证明现代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永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现代轿车一辆。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永超。2015年12月11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生育儿子张某2随女方生活,由男方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财产问题:夫妻共同财产现代轿车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共同债务:谁借谁还的原则,由各自承担。”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现代轿车所有人未进行变更登记。2017年2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开走了上述轿车,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庭审中,被告称涉案轿车已用于偿还原告的债务,并主张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花费了被告的工资并向其姐姐借款,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偿还债务40000余元;原告则称,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居住,被告的工资和借款,全部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所需,离婚协议双方约定现代轿车归其所有,故被告应当立即返还原告车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付款凭证及账单等予以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内容均为双方亲自确认,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内容明确,原告取得现代轿车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车已经原被告协商偿还了债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双方离婚后原告花费被告的工资、其姐姐的借款和其生意收益,可向原告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永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现代轿车返还给原告宋睿。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张永超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宋睿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延蓉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