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顾建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建宾,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芜湖市地税局聘用人员,户籍地芜湖市镜湖区。2017年1月1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建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建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21时50分,被告人顾建宾驾驶无牌号两轮燃油车沿本市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官山翰林二期工地北门门前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皖BX重型货车沿赭山西路同向行驶至该路段右转弯进官山翰林二期工地时发生碰撞,致顾建宾与乘坐人沈某受伤及燃油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顾建宾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张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顾建宾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经检测,被告人顾建宾血液乙醇浓度为22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建宾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沈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建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顾建宾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顾建宾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道路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建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顾建宾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琴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