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魏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魏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321号原告:吴某某,女,192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先清,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居,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吴某某之孙。被告:魏某,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张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婷,女,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魏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尚居、麦先清,被告魏某,被告人寿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寿武侯支公司向吴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258.82元,不足部分由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魏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8日18时30分,魏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81的小型客车,在金牛区永陵路时,与吴某某发生碰撞,致吴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后2016年12月23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6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川A×××81的小型客车在人寿武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吴某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处理。被告人寿武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方已垫付了交强险内医药费5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对原告方9级伤残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城镇标准有异议,请求法庭按照农村标准判定。医药费请求扣除20%自费药。被告魏某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人寿武侯支公司一致,但不同意自费药计算比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18时30分,魏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81的小型客车,在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时,与行人吴某某发生碰撞,致吴某某受伤。2016年5月28日、29日,吴某某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急诊室进行治疗,共计产生门诊医疗费669.7元。2016年5月30日,吴某某被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6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3天。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月,继续佩戴右上肢支具……;2、骨科门诊随访……;3、合理饮食,避免劳累……;5、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行康复治疗……。吴某某在此住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4782.18元。2016年6月8日,吴某某被送至成都骨伤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7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36天。出院诊断: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维持右肩关节小板外固定4周;……8周来院摄片复查,据复查结果决定解除外固定及患肢负重活动时间;加强营养。吴某某在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4996.94元。2016年6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3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司鉴【2016】临鉴字第1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时查明,魏某系川A×××81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并在人寿武侯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武侯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吴某某从2005年3月至今居住于其儿子张加全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什字下街38号×幢×单元×号的家中。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成都骨伤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魏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吴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吴某某受伤,其事实清楚。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魏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向人寿武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人寿武侯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吴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吴某某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吴某某主张医疗费20448.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吴某某在庭审中出示的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共计金额5451.88元,均盖有该院的收费章,并有相应的病历资料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在庭审中出示的成都骨伤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计14996.94元,该票据盖有该院的收费章,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吴某某主张医疗费20448.82元予以确认。医疗费中的非社保用药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由魏某承担,庭审中各方未能就非社保用药比例达成一致,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非社保用药比例为15%,即3067.32元。二、护理费。吴某某主张护理费130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定吴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9天×80元/天=312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成都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本院对吴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吴某某主张营养费11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吴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吴某某住院期间营养费为20元/天×39天=780元。五、残疾赔偿金。吴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6205元(26205元/年×5年×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结合吴某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赔付比例20%)和居住情况,本院对吴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吴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吴某某主张交通费600元。吴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交通费,但考虑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产生的合理正常开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吴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医药费2044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营养费780、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2608.82元。因魏某在人寿武侯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扣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自费药3067.32元以及人寿武侯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人寿武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支付吴某某理赔款54541.5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某某支付54541.5元;二、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某某支付3067.32元;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6.5元,由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牟志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