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宜昌市西陵区宏远钢管扣件租赁站与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胡家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西陵区宏远钢管扣件租赁站,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胡家华,胡振新,胡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253号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宏远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组。代表人吴祖奇,系该租赁站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江、温鹏飞,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37909622T),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跑马岗村3组。法定代表人刘让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谊,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胡家华。被告胡振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鑫。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胡明。宜昌市西陵区宏远钢管扣件租赁站与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胡家华、胡振新、胡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宏远钢管扣件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飞、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谊、被告胡家华、被告胡振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鑫、被告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宏远钢管扣件租赁站诉称,被告胡振新与胡家华父子借用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龙泉古镇文化街工程建设项目。2014年4月20日,胡振新作为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泉古文化街项目部(甲方)的经办人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钢管、扣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龙泉古文化街A、H工程项目内外脚手架施工,租赁乙方钢管、扣件,合同工期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内租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元确定,超期的租赁费另行计算,即钢管按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按每天每套0.005元,顶托按每天每个0.05元计算。超期甲方另行支付乙方看守人员工资及各种杂费500元/天。租赁材料全部退场后,甲方需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否则每天按拖欠额1%支付违约金。合同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提供了所有钢管、扣件,因工程施工超期,全部租赁材料于2014年12月9日退场。工程建筑面积为15000平方米,经被告胡明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的合同总价款为54189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外,被告差欠原告111000元,2014年12月租赁费、人工费及杂费7525元。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租赁费)、人员工资及杂费118525元,并自2015年1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185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12月9日为81782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从原告的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来看,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未在合同上签章,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原告计算的依据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家华辩称,合同不是我签的,与我无关;我和我父亲与原告之间有口头约定,但合同内容我并不知道,我们约定的28元一平方米,超期部分没有说,后期付款我们多付了9000元。被告胡振新辩称,合同上的字不是我签的,因此合同无效。被告胡明辩称,1、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只是受雇于胡家华,没有承担该工程民事责任的资格;2、我是会计,原告所说的款项已全部付清,按照合同约定只需付42万,我多付了1万元,一共支付了43万元;3、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最开始原告是跟胡振新商谈的,是胡振新让原告拿来给我签字,我跟胡振新都是经办人。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家华与胡振新系父子关系,被告胡明系被告胡家华雇请的工地管理员,负责工地采购、记工记账。胡家华、胡振新二人借用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龙泉古文化街A、H两个标段的工程建设项目,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因该工程建设需要钢管、扣件,二人遂与前期御景苑项目合作过的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宏远钢管扣件租赁站口头约定继续租赁其钢管扣件。2014年4月20日,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宏远钢管扣件租赁站(乙方)与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泉古文化街项目部(甲方)签订《钢管、扣件承包合同》,合同上甲方未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名为胡振新,但实际为被告胡明所签(由被告胡振新电话委托胡明)。合同第一条对承包内容及方式约定:2、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包干计算,施工现场所需的钢管、扣件按每平方米28元计算……;3、本工程承包合同工期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合同工期为5个月(合同工期内完工按上述价格执行,若工程钢管使用超过5个月另计租金,按工地实际钢管、扣件、顶托数量计算租赁费,钢管按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按每天每套0.005元,顶托按每天每个0.05元计算);第三条对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材料进场当天甲方应支付乙方5万元,工程施工到第2层楼时支付总价的30%,主体完工后支付总价的30%,租赁材料全部退场后,余款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甲方不得拖欠乙方款项,否则甲方将支付乙方工程拖欠余款的每日1%的违约金(违约金起收日为外架拆除完壹周后计算);第四条对甲方责任约定:1、负责乙方看场人员的住宿和生活用电用水;6、甲方未能按照合同时间竣工的,甲方应支付乙方看守人员工资及各种杂费,费用按每天5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至2014年12月9日,所有钢管扣件全部拆除由原告运回。被告胡明在超期使用钢管扣件数量记录表上签字确认超期使用的时间及钢管扣件等的数量,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胡家华在与原告结算租金时分6次共支付43万元,双方就超期部分的租金及看守人员的工资、杂费存在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了前述之诉。同时查明,被告胡家华、胡振新、胡明均不是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原、被告对租金按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计算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承包合同》、钢管扣件超期时间、数量确认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5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胡家华、胡明提供的领款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家华、胡振新二人系父子关系,为龙泉古文化街A、H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庭审中胡家华陈述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是其与胡振新一起与原告商谈租赁事宜,被告胡明也在庭审中陈述是胡振新与原告事先商谈的租赁事宜,胡明在合同中经办人处签名为胡振新,由此可以确认被告胡家华、胡振新为本案的建筑设备承租方;本案中《钢管、扣件承包合同》上的甲方(发包方)为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泉古文化街项目部,但合同上并未加盖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对该行为进行追认,故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合同中经办人胡振新的签字为胡明所签,胡明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胡家华、胡振新承担,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胡明有代理权,且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胡明行为的追认,故胡家华、胡振新为实际承租人,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租金、人员工资及杂费118525元的诉讼请求,经核算,超期租金为86960元,扣减被告胡家华、胡振新多支付的10000元(合同期内租金为420000元,已付430000元),被告胡家华、胡振新还应支付租金76960元;原告请求的人员工资及杂费共计4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看场人员的住宿和生活用电用水由承租方提供,且超期租金中就包含了材料的损耗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人员工资及杂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185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超期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标准过高,其请求按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宜昌恒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从被告胡家华、胡明提供的领款单来看,原告最后一次领款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本案本院立案时间为2017年2月2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家华、胡振新支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宏远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费76960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宏远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2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家华、胡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