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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与黄建平、唐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黄建平,唐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627号原告: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河清镇大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205601627C。负责人:戈小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辉,该支行副行长。被告:黄建平,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唐斌,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告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诉被告黄建平、唐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平,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下称安州农商银行河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建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2.请求判令将被告唐斌的抵押财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事实及理由:被告黄建平于2015年4月30日因借新还旧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申请贷款4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唐斌用其名下路虎牌小型越野车(川B×××××)为黄建平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因被告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9318.40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黄建平、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安州农商银行河清支行为证明其请求,当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信息、户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黄建平借款400,000.00元是事实,原告按期支付了借款400,000.00元,月利率为8.76‰,逾期罚息月利率上浮12‰,归还期限为2016年5月4日,原告支付了借款;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担保承诺书1份,抵押权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唐斌以其名下路虎牌小型越野车一辆为黄建平的借款400,00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唐斌对其借款承担最高额420,000.00元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4.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6年12月21日黄建平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为9318.40元。被告黄建平、唐斌未到庭为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据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黄建平因借新还旧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申请贷款400,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月利率8.76‰,逾期罚息利率上浮至12‰,被告唐斌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以自己名下的路虎牌小型越野车(川B×××××)为被告黄建平借款提供最高额为420,000.00元还款责任的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因被告黄建平至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1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清分社于2017年2月7日更名为四川安州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平借款400,000.00元属实,逾期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唐斌对其担保的借款40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建平、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建平在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黄建平未按(一)项清偿债务,则由被告唐斌对上述借款的4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有权变卖、拍卖被告唐斌抵押车辆川B×××××路虎牌越野客车,并就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20,000.00元内优先受偿;三、本案受理费3650.00元,由被告黄建平、唐斌负担。已由原告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预交,由被告黄建平、唐斌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霞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