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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庆阳与王永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阳,王永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82民初1172号原告:李庆阳,男,1986年1月18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知远,男,1987年12月16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王永余,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庆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庆阳负担。审 判 长  常江审 判 员  崔剑人民陪审员  李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