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庆阳与王永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阳,王永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82民初1172号原告:李庆阳,男,1986年1月18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知远,男,1987年12月16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王永余,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庆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庆阳负担。审 判 长 常江审 判 员 崔剑人民陪审员 李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