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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0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俊动与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动,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208号原告:王俊动,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精华实业有限公司华鑫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常红,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凯,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动与被告常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车损438120元、评估费21906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4612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12时05分许,常红驾驶津H×××××号“欧蓝德”牌小型轿车,沿大港无名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王俊动驾驶的津K×××××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俊动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常红驾驶津H×××××号“欧蓝德”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常红未出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常红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和评估费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2时05分许,常红驾驶津H×××××号“欧蓝德”牌小型轿车,沿大港无名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王俊动驾驶的津K×××××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俊动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常红驾驶津H×××××号“欧蓝德”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再次,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鉴定原告车辆扣减残值后的损失费用为4381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双方协商,由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822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是多少。1.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扣减残值后为4381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双方协商,由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8222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然认为数额过高,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382220元。2.原告的评估费、施救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38222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的380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所以被告常红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3802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8元,减半收取计4109元,由被告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