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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董培田与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培田,徐良珍,藏佳蕾,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董培田,徐良珍,藏佳蕾,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培田,男,194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育,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乌素图镇。负责人哈斯巴根,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徐良珍,女,194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藏润秀,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藏佳蕾,女,200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董培田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阿拉善开发区管委会)、原审原告徐良珍、藏润秀、藏佳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培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阿拉善开发区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阿拉善开发区管委会初设职能划分,具有安全监督职能。涉案煤矿被禁止开采,但未按规定进行处理。董培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阿拉善开发区管委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83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阿拉善开发区管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培田、徐良珍系死者董亮父母亲,藏润秀、藏佳蕾系董亮妻子与女儿。2010年7月7日,刘双玉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斯太镇巴音敖包嘎查苏海图水泉子东发现一被封堵的废弃煤矿,刘双玉雇人用铲车将井口挖开,刘双玉从刘得龙处得知董亮懂挖井事宜,并约来董亮上山查看矿井情况,董亮告知二人得晾晾才可下井。2010年7月9日,刘双玉、刘得龙约上董亮、秦俊文、田斌一行5人一同开车来到矿井处。到了井口,秦俊文先下井,田斌紧随其后,刘得龙发现秦俊文想呕吐,董亮、刘双玉就将秦俊文拉到井口处休息。董亮、刘双玉再次下井,准备把田斌拉出来,但是相继晕倒在井内,刘得龙见状拨打了120及119,后经抢救,秦俊文得救,董亮、刘双玉、田斌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刘双玉、董亮、田斌系进入废弃矿井因缺氧窒息死亡。事发后,董培田多次就董亮死亡一事到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及国务院信访办等地信访,现董培亮认为阿拉善开发区管委会对关闭的小煤窑监管不到位、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董亮及其他两人死亡,阿拉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阿拉善开发区管委会对董培田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阿拉善开发区管委会对案涉煤矿是否具有监督管理责任。董培田主张阿拉善开发区管委会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根据我国《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煤矿的监督管理应当由国土资源、安监等相关部门负责,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案涉煤矿的生产经营以及安全不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故董培田主张阿拉善开发区管委会对案涉煤矿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案涉煤矿已被禁止开采,且被相关部门填堵,董培田之子董亮等人明知偷采煤矿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仍然采取偷挖手段对已被添堵的废弃煤矿进行开采,并导致事故的发生,董培田之子董亮等人应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责任,董培田要求阿拉善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培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免予向董培田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管理人或组织者在公共场所或群众性活动中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参与群众性活动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免遭侵害的义务。该义务主体主要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董培田之子董亮进入的废弃封堵煤矿,不属于法定的经营活动场所和其他社会活动场所包括的范围,阿拉善开发区管委会不是上述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故阿拉善开发区管委会不是董培田请求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适格主体。董培田之子董亮擅自进入封堵的废弃煤矿,其本身具有非法性,此后发生的损害违法性因非法进入行为而受到阻却。董培田主张由阿拉善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董培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3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卫 国审判员 范 海 锋审判员 哈斯塔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