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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徐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4刑初42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于西安市长安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1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于西安市长安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西安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高某甲(另案处理)、高卫峰(另案处理)家事租赁的一辆陕A71F35黑色别克牌轿车,由高卫峰在车内等候,高某某、徐某某、高某甲进入网吧实施盗窃,由徐某某望风,高某某看见正在上网的被害人贾某某手机在电脑桌旁放着,示意高某甲过去,高某甲走过去将几元钱扔在被害人旁边的地上,并假意告知被害人钱掉了,在被害人捡钱时,高某某趁机将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手机盗走。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白色三星牌“盖乐世6”型智能手机价值为2500元人民币。 2、2016年11月2日17时许,高某某、徐某某、高某甲、高卫峰驾驶陕A71F35黑色别克牌轿车至西安市高陵区姬家乡韩村二路爱尚网咖内,高某某、高某甲、徐某某、高卫峰采用同样的作案手法,由高卫峰在车内等候,高某某、徐某某、高某甲进入网吧实施盗窃,由徐某某望风,高某甲走入网吧实施盗窃,由徐某某望风,高某甲走过去将几元零钱扔在被害人南某某旁边的地上,并假装路过告知被害人钱掉了,在被害人捡钱时,高某某趁机将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手机盗走。经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VIVOX7智能手机价值2470元人民币。 作案后,高某某、徐某某等人将所盗手机变卖,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分别分得赃款8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6年11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胜利路派出所民警在西安市长安区菲特宾馆703房间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租车资料、车辆行驶轨迹及监控赵萍、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贾某某、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网吧监控光盘二张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涉案数额49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在两次盗窃中均为主动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从旁协助,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退赔497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应抵刑期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宁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漾 被告人 量刑起点 情 节 基准刑 情 节 宣告刑 如实供述 累犯 从犯 前科 退赔 +3000元 高某某 七个月 一个月 八个月 -8% +30% 一年 徐某某 七个月 一个月 八个月 -8% -20% +10% -10% 七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