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唐福英与李雪梅、韦兴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福英,李雪梅,韦兴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661号原告:唐福英(曾用名:唐晓珊),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曾丽明,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梅,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韦兴森,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家永,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原告唐福英与被告李雪梅、韦兴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雁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业锡、人民陪审员黄章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福英的委托代理人曾丽明,被告李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家永,被告韦兴森的委托代理人马家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以与原告合作投资广州金彤昊禹健康有限公司俏爱思产品在玉林市代理权为由,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没有获得俏爱思在玉林市的代理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写下借条与收据,同意退款给原告,被告先后归还了30000元给原告,后再无还款。两被告为夫妻,借款是在夫妻关系期间,应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22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借条、收据;3、账户交易明细;4、手机转账记录;5、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雪梅、韦兴森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借贷法律关系,不应定为借贷纠纷,应定为个人合伙纠纷,韦兴森不是个人合伙关系人,不应列为被告。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雪梅、韦兴森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双方协议、合同;3、厂家发货单,证明广州金彤昊禹公司向原、被告合伙经营在玉林市美林街392号二楼茶道养生会所进行发货的事实;4、厂家收款凭据和转账回执单,原告向被告所汇的款项,被告李雪梅已经汇给广州金彤昊禹公司作为乔爱思产品的代理费用;5、还款凭据,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借款30000元作为周转,并非原告所说的是被告还给其30000元;6、原告考察公司各地市场的照片、机票;7、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的产品广告宣传,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玉林市美林街392号二楼茶道养生会所的事实,宣传单上并印刷有原告和被告李雪梅的联系方式;8、原告和被告到公司参加培训的学习费用账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条,认为恰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乔爱思进行投资100000元,并不是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中的收据,认为恰好证实原告汇款15万元,是支付给被告李雪梅作为代理乔爱思的代理费用,并不是李雪梅借唐福英15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的三份交通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明是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首先交通银行的汇款全部用于被告李雪梅做乔爱思总代理的投资款,并不是借贷关系的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意见;对证据5,认为恰好证实原、被告关于做俏爱思代理的情况,经双方协商,汇款给广州金彤昊禹健康有限公司,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打电话给广州金彤昊禹公司要求退回这笔款,但是公司不退回来,原告就要求被告李雪梅退回来,而且微信里面有一条内容证明这些款项是货款并非借款,原告方并没有将此条内容打出来,出示手机微信聊天内容“我那些货款你打算怎样拿回”,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的款项都是用于投资广州金彤昊禹乔爱思产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份协议是与广西贺州市壹兆贸易公司签订的,并不是与广州金彤昊禹健康有限公司签订的,这个仅是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存在有合作的意向,这份是意向协议书,但是被告并没有将代理权拿到,所以该协议书并没有真正的履行,同时这份协议书也不影响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证据2中的《股东协议》,虽然签订有股东协议,但是并未真正实施,也没有成立贸易公司,所以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仅是合作意向;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该份发货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目录上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经过原告多次追索,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证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仅仅是证实了双方有合作的意向,为双方合作进行前期的考察,但是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证据7有异议,宣传单只是作为印刷设计,也并没有真正实施;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不是原告参与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雪梅、韦兴森是夫妻。2014年12月28日,原告唐福英、被告李雪梅、丘静三人决定合伙成立贸易公司:广西玉林市俏爱思总代理,并于当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会议达成了:股东李雪梅出资40万元,占38%股份;股东唐福英出资30万元,占28.5%股份;股东丘静出资30万元,占28.5%股份;董事长管理股占5%。公司第一届的执行董事李雪梅任期三年,财务总监唐福英任期三年,监事(经理)丘静等等,但何时缴款如何缴纳却没有书面约定。同日,原告唐福英、被告李雪梅、丘静三人以广西玉林市俏爱思总代理的名义,与广西贺州市壹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市级独家代理意向协议书》,准备进行市级独家代理某产品,三人均在意向书上以广西玉林市俏爱思总代理的代表身份签名。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李雪梅汇款500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向韦兴森汇款100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韦兴森汇款90000元,三次共汇款240000元,另有10000元是原、被告在广州金彤昊禹健康有限公司由原告刷卡支付货款用的。召开股东会议达成股东会决议约两个月之后,丘静就退出了合伙。广西玉林市俏爱思总代理至今均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没有真正依法成立。2015年11月23日,被告立下“借条”:今李雪梅由于资金周转不灵,暂停和唐晓珊进行俏爱思合作,并且答应还唐晓珊投资的十万元(拾万元整),拾万元整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偿还壹万元,直到十万元还完,特此为据,以此证明。借款人:李雪梅。之后,李雪梅陆续还给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8日,原告唐福英、被告李雪梅、丘静三人决定合伙成立贸易公司:广西玉林市俏爱思总代理,并于当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会议达成了股东出资额、人事安排等一些重要事项。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李雪梅汇款500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向韦兴森汇款100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韦兴森汇款90000元,在会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原告三次共汇款240000元给被告,应认定为原告的合伙出资行为,另有10000元是原、被告在广州金彤昊禹健康有限公司由原告刷卡支付货款用的,证明已经进行合伙经营活动。股东会后约两个月,丘静退出了合伙,此时合伙出现了重大分歧,导致合伙人退伙。2015年11月23日,被告立下“借条”,说明暂停和唐晓珊(即原告)进行俏爱思合作,并且答应退还投资的十万元,之后,李雪梅陆续还给原告30000元。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李雪梅间是存在合伙关系的,并进行过合伙经营活动,原告投入的是约定出资额的部分,之后双方的合作也暂停了,而被告李雪梅退还给原告的,明明白白说的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双方约定设立的广西玉林市俏爱思总代理至今均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没有真正依法成立。被告虽然立下“借条”,但双方之间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及其他相关事宜如何处理,不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在本案中本院依法无权处理,应由双方协商或清算后,依法定程序选择合适的方式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福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74元,由原告唐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雁阳人民陪审员 罗业锡人民陪审员 黄章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玉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