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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东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丁庆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冀GC8X**/冀GN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老220国道平阴段由南往北行驶至国道105线493KM+300M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焦某某(女,殁年50岁)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焦某某当场死亡。曾某某当时未发现事故,驾车驶离现场。后经有人提醒,曾某某返回现场并电话报警。2016年10月24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到平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另行支付给被害人亲属经济帮助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奚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尸)字[2016]0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SJJN1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平阴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据、平阴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贺 涛审 判 员  卢 娜人民陪审员  丁尚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