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云峰、胡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云峰,胡昌军,赵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840号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沿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309776Q。法定代表人:李嘉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男,该单位职工。被告:赵云峰,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胡昌军,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赵翠萍,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山农商行)诉被告赵云峰、胡昌军、赵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峰、胡昌军、赵翠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云峰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9990.00元并支付利息26307.08元(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为止)。本息合计56297.08元;2.被告胡昌军、赵翠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23日,被告赵云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于2006年6月20日到期。借款合同对利息的计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胡昌军、赵翠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56297.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云峰、胡昌军、赵翠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博山农商行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利息明细表一份;5.企业改制信息一份;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两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博山农商行原名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5月,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变更企业名称为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云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云峰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3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4175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昌军、赵翠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昌军、赵翠萍为被告赵云峰自2005年6月23日至2006年6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云峰发放了借款3万元,但被告赵云峰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云峰于2008年3月14日归还本金10.00元。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形式向保证人胡昌军、赵翠萍主张了权利。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赵云峰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0.00元、利息26307.08元。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赵云峰提供借款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云峰归还借款本金29990.00元并支付利息26307.08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胡昌军、赵翠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3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云峰追偿。被告赵云峰、胡昌军、赵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9990.00元并支付利息26307.08元(截至2016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胡昌军、赵翠萍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昌军、赵翠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云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赵云峰、胡昌军、赵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杜洪芳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