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2233陆增华与张中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增华,张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233号申请执行人陆增华,男,195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张中华,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陆增华与张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吴开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张中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增华价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2150元,由张中华负担。因张中华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陆增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中华支付7215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721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纳入失���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中华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为苏E×××××汽车一辆,现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明,除下落不明车辆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朱 强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任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顾 强书 记 员 罗 瑞 � � �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