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忠海与赵飞、汪海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海,赵飞,汪海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02民初594号原告:陈忠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和,男,系西安出租汽车协会推荐。被告:赵飞。被告:汪海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尹西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楠,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忠海与被告赵飞、汪海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赵飞、汪海军完成直接送达,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和,被告安盛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飞、汪海军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38天停运的损失计15504元,车辆修理费117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1707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13时10分许,被告汪海军驾驶被告赵飞所有的陕××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东长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神舟三路丁字路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其所驾车辆撞至其前方同车道正在等待红绿灯的原告聘用司机党敏杰驾驶的陕××号出租车尾部,车辆损坏,致陕××号出租车乘客张凤霞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认定,汪海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飞、汪海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安盛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其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汪海军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公司不承担。另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170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有施救费发票,证明其因事故致车辆受损,产生车辆施救费用,被告安盛陕西分认为原告虽提交有施救费发票原件,但该发票购买方名称显示为“小车”,认为该发票所载金额既不能证实系原告支出,亦不能证实该发票与本案双方车辆的关系,故其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之事实已经被告安盛陕西分公司确认,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用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交的发票原件上所载开票时间与事故时间基本吻合,故本院对被告安盛陕西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有交警曲江大队出具的放车通知书、西安浩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车辆自事发之日停运至2015年12月24日,又提交有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作出的《关于重新核实出租汽车月评定税额的通知》,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型号日停运损失应当按照408元计算,被告安盛陕西分公司认可交警曲江大队出具的放车通知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西安浩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因放车通知单上加盖有“……车厂服务公司”印章,认为事故车辆停放在西安浩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流程,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警曲江大队出具的放车通知单仅显示了部分印鉴内容,该部分内容与西安浩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印鉴样式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安盛陕西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日均标准,原告提交有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作出的《关于重新核实出租汽车月评定税额的通知》,该证据系税务部门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安盛陕西分公司认为该损失属于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故其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其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辩称,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予以认可,对被告安盛陕西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维修、施救及停运损失均属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赔偿。被告汪海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安盛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盛陕西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作出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因汪海军系直接侵权人,故由被告汪海军向原告赔偿。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确定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1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原告主张400元,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其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5504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日均营业额当为407.67元,其停运38天,故其停运损失应当为15491.46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车辆维修费1170元、施救费400元及停运损失430元由被告安盛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全额承担,剩余部分15061.46元由被告汪海军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忠海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汪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忠海停运损失15061.46元;三、驳回原告陈忠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汪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王秋实人民陪审员 孙育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新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