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行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冷秀智、赵淑贞等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秀智,赵淑贞,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赵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03行初174号原告冷秀智,女,193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原告赵淑贞,女,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王振强,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宁化路26号。法定代表人管恩富,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绍全、李效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效明,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赵静,女,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李鲲,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原告冷秀智、赵淑贞不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作出的青公北(2016)答008号《答复通知书》,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秀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绍全、李效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青公北(2016)答008号《答复通知书》,对原告提出的户籍迁移申请,作出答复认为不符合办理条件。原告诉称,1997年10月9日,第三人赵静因办理小学入读,将户口迁入市北区台东三路85号2单元301户,但赵静并不在该房屋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2014年10月,赵静结婚。结婚后户口一直空挂在市北区台东三路85号2单元301户。2016年5月3日,原告冷秀智、赵淑贞向被告下属派出机关台东八路派出所书面申请户口迁移事项,台东八路派出所未予办理,也未出具书面答复意见。2016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2016年7月12日,被告出具答复意见,以未收到第三人户口迁移申请为由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户口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户口迁移申请,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行政不作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户口迁移申请。证据二、被告答复通知书。证据三、常住人口索引表四张。证据四、产权证复印件。证明现原告系该房屋产权人,现赵静已经结婚且不经常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系空挂户口,被告做为户籍管理机关应该履行相应职责,被告的答复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我们要求被告履行迁移赵静的户籍职责。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辩称,第三人赵静于1997年10月9日作为孙子女投靠奶奶冷秀智将户口从太平镇120号17户迁入市北区台东三路85号2单元301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0条规定符合户籍迁移相关规定,办理程序合法。二原告要求我局将第三人位于台东三路85号2单元301户的户口迁走,我局经征求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赵静表示不同意将户口迁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内,由本人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根据青岛市公安局青公户(2010)48号文件第三条第三项工作流程规定,由本人到迁入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现第三人不向我局申请迁出户口,我局无权将第三人的户口从台东三路85号2单元301户内迁走。综上所述,我局不予办理第三人户籍迁移手续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索引表,证明第三人户口在户内。证据二、户主变动,证明冷秀智自然变更为户主,第三人户籍仍在户内。证据三、赵静户口迁移证,证明办理程序合法。证据四、赵静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办理程序合法。证据五、赵淑贞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迁入该户晚于第三人。证据六、赵静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不同意迁出该户。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0、13条、青岛市公安局青公户(2010)48号文件第3条第3项。第三人赵静述称,其不同意迁出户口。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现第三人经常居住地已经发生变更。对证据二、三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当时迁入户口是为了赵静小学就读,但赵静并不在此居住。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现赵静的文化程度、居住状况、经常居住地都进行了变更,但被告均未进行查实登记,证据五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录证明赵静结婚及婚后经常居住地为市北区延安三路24号1单元101户。而且被告做为户籍管理机关明知公民应该在经常居住地处登记为常住人口,但未履行相应职责。第三人也明知延安三路为其经常居住地,应登记为常住人口。对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质证认为,青岛市公安局青公户(2010)48号文件第3条第3项。由迁入地办理不能约束我们向迁出地提出申请,而且它只是个通知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件。被告出据的48文件仅为内部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仅可在内部使用。第三人赵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只是原告单方意愿而非赵静申请,我方无权强制迁出其户口。证据答复意见书,证明我局履行了答复手续,程序合法。也证明第三人赵静没有提出户口迁移手续。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赵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85号2单元301户房屋产权人为赵淑贞,该房屋内户籍登记户主为冷秀智,第三人赵静因入学于1997年10月9日将其户籍迁入。冷秀智系赵淑贞之母,赵静之祖母。2016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认为第三人赵静已经结婚,空挂户于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85号2单元301户的行为违反了户籍政策,请求被告将第三人赵静户口从该房屋迁出。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青公北(2016)答008号《答复通知书》,认为户口迁移必须由本人或者户主到移入地派出所申请,原告提出的户口申请不符合办理条件。原告对该答复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迁出本户籍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第十三条规定,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根据上述规定,户籍迁移是公安机关依申请而作为的行政行为,并非公安机关依职权主动作为的行政行为。由于上述《条例》系1958年颁布实施,已无法适应户籍电子档案管理。现被告将青公户【2010】48号文件即《青岛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工作规范》作为其法律适用依据,并无不当。该《规范》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市内户口迁移登记工作流程是由本人或户主到移入地派出所申请办理市内户口迁移。根据该项规定,申请人为迁移人本人或移入地户主。本案原告不具备户籍迁移申请的资格,第三人也未向被告提出户籍迁移申请,且拒绝户籍迁移,被告在无申请的情况下亦无权作出户籍迁移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作出户籍迁移行政行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秀智、赵淑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滢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人民陪审员 王晓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欣 来源: